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以
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
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
續發展,其規範重點包含海岸地區範圍界定、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資
源保護與海岸防護(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及其計畫之擬訂)、
規範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等四項內容。
為利本法順利執行,進一步補充細部規定,爰依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訂定「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共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近岸海域違規裁處之聯合稽查小組。(第二條)
二、海岸地區範圍劃定應考量之因素。(第三條)
三、海岸地區公告內容及其範圍圖比例尺。(第四條)
四、必要之測站與相關設施之定義。(第五條)
五、原有廢棄物掩埋場移除或採行改善措施之主政機關。(第六條)
六、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遵循原則及計畫書圖格式。(第七條)
七、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資料
及表示意見。(第八條)
八、都市設計準則之定性及通知、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第
九條)
九、一級海岸保護計畫中相容使用之條件及限制。(第十條)
十、其他法律擬定之保護計畫應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及後
續處理原則。(第十一條)
十一、辦理海岸侵蝕防護措施有執行疑義時之主政協調機關。(第十二條
)
十二、海岸相關計畫擬訂機關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配合辦理。(第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