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停留期間、核發許可證件類別、申
請延期、不得延期條件、申請同行或隨行及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條件,依
附表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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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
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
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
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大陸地區
人民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時年齡在十六歲以下,在臺停留
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可申請
長期居留之規定,即未成年人於成年以前在臺長期探親滿四年方得申
請居留。因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年齡修正
為十四歲。
二、查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新增第二項規定,係考量長期探親者大多在
臺居住,並在臺取得高中畢業學歷,其返陸學業恐難以銜接,故有繼
續在臺升讀大學需求。惟自大陸地區轉學來臺,常有晚讀情形,或出
生月分係九月至十二月者,滿十八歲時仍未在臺就讀至大專院校之情
形普遍,爰增加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俾使此類大陸地區人民成年
後得順利繼續在臺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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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
查權責,依附表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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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
件、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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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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