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外交部外秘庶字第 10835505601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 至第10點、第16點、第18點、第21點、第22點、第27點、第31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八、駐外機構於境外接受捐贈財產,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
    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無附有負擔者:以受贈之駐外機構逕行登帳列管。
  (二)附有負擔者:於接受捐贈前,應報請外交部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
        院核定。

九、境外國有財產之新增或異動,應依據下列登記憑證及格式辦理財產產
    籍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由財產管理單位依財產增置之方式,按驗收日期或
        取得日期填造。
  (二)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並先送使用單位簽認。
  (三)財產減損單: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前項登記憑證格式如附表,並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設置。

十、境外國有財產應設置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財產清冊及明
    細分類帳。財產卡之登錄,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
    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組成之財產及設備
    登入財產卡。
    前項資料之格式如附表,並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設置。

十六、境外國有財產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使用單位時,由使用單位個人使
      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由使用單位二人以上共同使用部分
      ,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應
      指定專人保管。
      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
      移轉或借撥,不用時應繳回財產管理單位。

十八、為因應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對經管之境外國有財產,得視實際情況
      將處理方式陳報外交部核准後,為適當之處理。涉贈與者,並應報
      經行政院核准。事畢造冊(含財產處理清冊、出售金額、贈與清單
      、受贈人簽收證明等)陳報外交部,轉財政部、審計機關及有關機
      關。
      前項突發事件,倘因情況危急,無法事先將擬處理方式陳報外交部
      者,除贈與外,得本於權責為適當之處理後,併同處理清冊等陳報
      外交部,轉送財政部、審計機關及有關機關。
      第一項處理方式包括處分(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轉運國內、移撥其他機關(構)或就地棄置。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
      應依規定報繳國庫。

二十一、境外國有財產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於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
        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於駐地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
            核對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
            資料是否相符。

二十二、境外國有財產盤點或抽查後,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
      (二)如有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
            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
            依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四)財產被占用者,應積極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採適當方式排除
            占用。
      (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財產盤存情形及辦理情形連同盤點
            紀錄報請核閱。

二十七、境外國有財產,其減損之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贈與。
      (六)出售。
      (七)其他:依法院判決或其他法令規定減損者。
        境外國有財產之減損,財產管理單位應填具財產減損單一式三份
        ,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

三十一、境外國有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經評估後,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
            可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駐
            外機構所屬員工)。
      (四)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
        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
        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