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
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茲
因配合內政部未來將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申請國民身分證者在國民身分
證製作期間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臨時證明書,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使用
,本辦法須相應修正,另為使本辦法條文條理有序,增訂章節,並酌修文
字以符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國民身分證。(
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
二、為防範護照不法以維護護照安全,修正護照申請人得委任之代理人為
與申請人現屬同一團體者,該團體應經政府立案;另代理人為旅行業
者,增訂旅行業應檢附申請人委任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因急需使用護照,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核、補、換發者,得
向駐外館處申請一年效期無內植晶片護照;獲補發無內植晶片護照者
,下次申請之內植晶片護照效期應依補發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
四、修正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護照之準用規
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