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241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6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
百零四年六月一日發布施行後,曾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茲因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增訂任官
滿一年得申請退伍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未
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提前退伍者,應予賠償。考量本辦法所規定軍費
生畢業任官未服滿招生簡章役期者,與上開申請提前退伍者,均為未履行
服滿役期義務之情形,基於衡平原則,其賠償之項目、範圍、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等事項,於政策上應為一致,以防杜本欲申請提前退伍之軍費生
,藉由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
不適服現役退伍,達脫免役期義務又減少賠償責任,致影響國軍戰力,並
增生軍紀違安管理困擾,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增列依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
    定核定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事項準用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及增訂
    應賠償項目與數額之核算及通知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在學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津貼範圍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
    六條)
三、刪除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應賠償項目與數額之核算及通知規定。(修正
    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
,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
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
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立法理由〕
一、鑑於本辦法與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其第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款任官
    服現役滿一年得申請退伍及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均規範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應予賠償。基於衡平原
    則,並防範本欲依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申請提前退伍之軍
    費生,藉由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退伍,達脫免役期義務又減少賠償責任,致影響
    國軍戰力,並增生軍紀違安管理困擾,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依服役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退伍,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者之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
    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以
    下簡稱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二條至第十條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準用志願退伍賠償辦法之免予賠償等規定,爰刪除第
    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以符現行軍費生
    畢業任官後應賠償項目與數額,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
    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
    知賠償義務人之作法,而不準用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核算
    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及第六條人事權責機關通知賠償義務
    人規定。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
    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
    ,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
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條修正,修正第一項適用規定,為依本辦法。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
,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
    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
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向
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
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後段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應賠償項目與數額之核算及通知規
    定,移列第五條第二項修正規定。
二、配合「畢(結)業任官者」賠償規定移列第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三項
    及第五項之「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等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修正第四項明定權責機關為國防部
    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
四、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