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件委託律師辦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法字第09980000291號函 修正發布第8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公債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9年1月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59)臺財人字第20190號令核定 發布 (中華民國59年1月2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主字第0337號 令轉頒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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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9年1月2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主字第0337號令轉頒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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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3年4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主字第2955號函修正發布第 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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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9年8月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主字第 10957號函修正發布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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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4年7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會字第1074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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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4年6月1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會第 84015224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律師辦理案件簡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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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會字第0950026896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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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法字第09980000291號函 修正發布第8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八、委託律師辦理訴訟案件酬金支給標準如下:
  (一)每一審級以新台幣八萬元內計付,發回更審亦以一審級計算。
  (二)併案辦理反訴之酬金,依前款標準百分之五十計付。
  (三)訴訟標的鉅大或案情嚴重複雜者,得以前二款金額,加計一倍以
        內為原則,逐案報請核定。但金額加計後,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
        一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訴訟案因中途需要加聘律師或同時委託律師二人以上辦理者,其
        酬金比照前列各款之規定辦理。
  (五)律師提供參考意見及討論案情等之酬金,超過上列第(一)款標
        準者,應報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