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7020214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至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1年10月13日行政院臺財字第99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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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行政院臺八十四財字第2651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8條(原名稱:臺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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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1月13日行政院臺八十八財字第4032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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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29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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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3915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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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984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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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8003818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4 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6條第 1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 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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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4004582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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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7020214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至第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在國內之國有財產,現為
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
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其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據此
,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訂定臺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
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名稱為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
。茲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但書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寺廟、教堂申請贈與所使用之國有非公用財產,須先依法成立財團法人
,考量成立財團法人證明文件非僅限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配合非訟事
件法法人設立登記作業,爰修正「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部分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贈與國有財產應檢附之文件,並增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之寺
    廟、教堂申請預為審查贈與案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給國有財產
    移轉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
二、增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之寺廟、教堂申請預為審查案件之審查時限、
    補正及駁回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經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時,依本
    辦法受贈財產應回復國有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條件與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寺廟、教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者,得填具申請書,記載前項各款規定事項
,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草案影本,
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邀集有關機關辦理預為審查;預為審查符合第二條、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者,該署得發給國有財產移轉
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
第一項、前項申請書、承諾書之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定之。
〔立法理由〕
一、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但書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寺廟、教堂申請贈與所使用
    之國有財產,須先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九月
    六日(八五)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函示「按『法人依非訟事
    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
    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五八號判例參照)。至於法人登記證書,係法人設立登記經於
    登記簿記載完畢,原聲請人依法院登記處通知之期限繳驗財產已移轉
    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法院登記處依法發給之一種證明書。」惟
    寺廟、教堂成立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非僅限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亦得檢附法人登記簿謄本,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寺廟、教堂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附具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
    明文件。復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
    准設立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寺廟、教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申請預為審查規定
    ,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為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案件,得先行發給
    國有財產移轉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俟其聲請設立
    登記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再檢附法人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依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申請贈與。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增列申請預為審查之申請書、承諾書
    格式(含載明承諾書係專供申請法人設立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取得合
    法使用權之證明文件等事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
,應檢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等有關機關審查,並應由申請贈與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切實審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
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依法變更捐助章程後,函告
財政部核定贈與。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第三項之預為審查申請案件,而本條係規定依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為資明確,爰予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理申請案件應分別於三
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於二
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申請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申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第三項,爰將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贈與案件
」修正為「申請案件」,以包含已成立財團法人之寺廟、教堂依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者,及尚未成立財團法人之寺廟、教堂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
預為審查案件之情形。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
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受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經法院
    撤銷其設立登記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回復國有,並得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贈與登記。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
    贈財團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
    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該宗
    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五、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受
    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
    ,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
    等情形,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
    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
    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
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得再行移轉
,且仍應受第一項各款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該改建建物以買賣、交換或
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典權或抵押權;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
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及註記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為保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請求權,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及第
一項第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應辦理預告登記。
〔立法理由〕
一、寺廟、教堂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僅需繳驗取得財產所有權之承諾書
    等文件,尚無須實質取得財產所有權,經法院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
    取得法人資格。寺廟、教堂檢附法人登記簿謄本作為成立財團法人之
    證明文件而受贈國有財產後,倘未於法院登記處通知之期限繳驗財產
    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經法院登記處撤銷法人設立登記時,其
    法人資格即溯及既往失效,而不具有權利主體資格,則其自始並非得
    為法律行為(含物權行為)之主體,故其原受贈之國有財產自應為回
    復國有之登記。又為利後續辦理回復登記事宜,依內政部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0七0四三二三一四號函示,定明得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贈與登記,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後段。該限制事項,受贈財團法人應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承諾,並記
    載於法人捐助章程。依本辦法受贈之國有不動產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
    預告登記。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