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指位於海岸地區、濕地、埤塘、山區、
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或有生態保護必要地區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
(二)環境保護團體(以下稱環保團體):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
成立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准成立以環境保護、生態保育為成立宗旨之社團法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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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機關應掌握轄內國有非公用不宜開發利用之邊際土地資訊,定期
篩選無處分、利用計畫之土地清冊(以下稱土地清冊),提供環保團
體;環保團體有意願認養者,得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
環保團體有意願認養土地清冊以外之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亦得檢附
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屬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
或有生態保護必要地區,應一併檢附主管機關認定文件,但執行機關
已取得該認定文件者,得免予檢附,並由執行機關列印併案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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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之期限最長為六年。環保團體擬具認養計
畫書提送執行機關,經執行機關確認符合第三點規定要件者,報請主
辦機關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議。
環保團體申請認養標的屬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或有生態保
護必要地區,或同一標的有其他申請案件者,前項審查會議得邀請相
關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同一標的倘有二件以上申請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應於召開第一項
審查會議時一併評比,並依評比結果處理。
計畫書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人應以書面敘明情形,報經主辦機關
備查。
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期限屆滿後,環保團體仍有意願持續維護
管理,得再重新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由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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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期間,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現場檢查,
檢查結果應填具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環境保護認養案件檢查表(格
式如附件三),倘有需改善者,應一併填具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環
境保護認養案件後續改善情形表(格式如附件四),交付認養人限
期填復。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檢查辦理情形報主辦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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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其作業流程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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