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1040165390B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年
一月六日訂定發布,並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一百零二年四月三
十日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大陸地區學
生暑假期間返回大陸地區或赴國外學習需要,並考量各類境外學生(包括
僑生、外國學生、港澳學生及大陸地區學生)逾期停留處理方式之衡平性
,以及本部營造境外學生友善就學環境之政策方向,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爰配合修正援引名稱。(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放寬大陸地區學生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得視修業情況於停留期間屆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酌予延長。(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列大陸地區學生已逾期停留,仍具學籍者,得不予禁止入境之規定
    ,並明定學校應確認大陸地區學生所持證件效期及停留期間,及協助
    其換發證件及辦理延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
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爰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其名稱。
二、其餘未修正。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移民署發給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
大陸地區學生持第一項入出境許可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註冊入學,停留
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延期。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至國內指定醫院,依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完成健康檢查。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
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
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於第三項停留期間屆滿前,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
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
二、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二年,並
得視修業情況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
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但其修業期限因系、
    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大陸地區學生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
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或公函。
四、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近來多所學校及學生透過大學校院招收大陸地區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
    反映,就讀大二升大三及應屆畢業之大陸地區學生留臺繼續就讀研究
    所,其持有之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效期多於暑假期間或九月、十月屆滿
    ,惟大陸地區學生於前揭期間時有返回大陸地區或赴國外學習需要,
    建議可由錄取學校持錄取通知書等備文件代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停留
    效期展延或換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讓學生安心返回大陸地區或赴國
    外學習。爰修正第六項,明定大陸地區學生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得
    視修業情況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酌予延長。
二、其餘未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
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
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但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有逾期停留之情
形,其仍具學籍者,經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其出境後,
得不受一年至三年不予許可之限制。
學校應確認大陸地區學生所持入出境許可證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並協
助其換發證件及辦理延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規定,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學生須裁處罰鍰、強制出境及不予
    許可申請入境一年至三年。大陸地區學生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須
    管制一年至三年不予入境,將造成學生學業中斷,嚴重妨害學生生涯
    發展,影響我方擴大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及大陸地區學生觀感。
三、大陸地區學生與一般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之大陸人士或研修生性質
    有別,有關其逾期停留之個案認定及處理方式宜有較彈性處理。考量
    各類境外學生(包括僑生、外國學生、港澳學生及大陸地區學生)逾
    期停留處理方式之衡平性,及本部營造境外學生友善就學環境之政策
    方向,比照僑生、外國學生及港澳學生逾期停留出境後之處理方式,
    並參酌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意見,放寬「不予許可」申請入境之管制期
    間,俾其能順利完成學業,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大陸地區
    學生已逾期停留仍具學籍者,經依本條例第十八第一項第二款條規定
    強制出境後,得不予禁止入境。
四、惟為減少逾期停留案件之發生,另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學校應
    確認學生所持入出境許可證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並協助其換發證
    件及辦理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