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教育部臺教文(三)字第1110113033A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2點(原名稱: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係
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訂定,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一百年九月
十九日修正發布,然相關規定仍有未盡周延之處;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考
量,參酌歷年海外旅遊學習契約查核作業結果,並於審慎研究相關消費爭
議案例後,修正「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共
四十五點,其中應記載事項三十六點,不得記載事項九點。修正重點如下
:
一、明定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之定義。(修正應記載事項序文)
二、增訂業者二十四小時海外急難聯絡人資訊之記載及違反之效果。(修
    正應記載事項第一點)
三、新增針對業者提供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內容之效力。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點)
四、課程研修及課程活動具體起訖及全程日數記載,並因應海外旅遊學習
    活動內容之多元性,將師資條件修正為須具合格教學師資,而不以具
    備大學以上學歷為必要。(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四點)
五、將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費用區分為研修費用及旅遊費用之記載予以刪除
    ,並以記載總額之方式取代;明確限定業者計算已支出必要費用之數
    額範圍。(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五點)
六、消費者之個人保險費由消費者活動費用之包括項目移列為不包括項目
    ;並修正包含項目、不包含項目之項次,且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應
    記載事項第六點)
七、修正消費者怠於給付費用時,業者得先行定期催告消費者給付,並修
    正業者向消費者請求賠償範圍之依據。(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八點)
八、調整業者違反證照保管及保密義務之違約金下限。(修正應記載事項
    第十點)
九、修正業者之保密義務並直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作為保密義務之依據,
    並新增消費者同意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相關規定。(修正應
    記載事項第十一點)
十、將業者之協助義務之點次從現行第三十六點往前移列至第十三點,以
    使應記載事項中有關業者之義務規範範圍明確;另外,參考民法第五
    一四條之十規定,將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調整為可歸責,並酌作文字
    修正。(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三點)
十一、直接敘明業者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並將現行第二十六點
      「行程開始後消費者因可歸責業者事由終止契約」整併至業者瑕疵
      擔保責任規範,以使應記載事項更為簡明。(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
      四點)
十二、將消費者告知業者資訊之時點由行前修正為訂立契約時,明訂消費
      者告知之時點。(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五點)
十三、修正遊學團最低組團人數之規定,以避免最低組團人數約定發生糾
      紛。(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六點)
十四、修正因可歸責於業者致無法依契約所定日期開始活動之規定,將業
      者之通知義務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列二項,並將現行第二十三點
      規範「行程開始前因可歸責於業者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予
      以整併,以使規範更為簡明;新增消費者得另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之規定於第四項。(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七點)
十五、修正出發前消費者任意解約與其責任之規定,增列四十一日以前解
      除契約之賠償比例,並將現行第二十二點「出發前因可歸責於消費
      者之事由解除契約」之規定予以整併。(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
      )
十六、增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海外旅遊學習活動無法
      履行之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之規定,並將現行第十六點「旅
      遊學習無法成行時,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現行第二十一
      點「出發前特別事由解除契約」予以整併;另基於我國鼓勵生育政
      策,消費者若於出發前有懷孕、分娩之情形,亦得適用本點規定。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十九點)
十七、增修出發前因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之規定,並新增雙方得另行協
      議替代方案等彈性處理方式,以確保消費者之最佳利益;另為就法
      律效果為衡平調整,本點不再適用必要費用扣除上限之規定。(修
      正應記載事項第二十點)
十八、修正消費者未參與已排定之行程之規定,使規範內容適用於可歸責
      於消費者之情形。(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
十九、新增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內容變更之規定。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三點)
二十、修正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部分海外旅遊學習活動之規
      定,包括明定未能完成部分旅遊學習活動之情形存在於「部分」消
      費者及「所有」消費者兩種情形態樣,現行明文將此兩種態樣列於
      同一項規定,為利辨識,特將前開二態樣分列二項規定;並將現行
      第二十八點「過失延誤行程」之規定整併於此點。(修正應記載事
      項第二十四點)
二十一、修正海外旅遊學習活動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延誤海外
        旅遊學習活動之規定,將現行第二十八點之違約金計算合併於此
        點,並明定消費者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十
        五點)
二十二、明定因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消費者留滯海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並將業者故意與重大過失樣態分列兩項以適用不同之違約金計算
        標準。(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六點)
二十三、修正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消費者之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不
        區分終止契約之時點,直接明文業者如因消費者終止契約而有可
        減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消費者。(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
        十七點)
二十四、增修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消費者之終止契約之適用情形,基
        於我國鼓勵生育政策,如消費者懷孕、分娩亦適用本點之規定。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八點)
二十五、增修海外旅遊學習活動開始後因不可歸責於業者之終止契約之適
        用情形。(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九點)
二十六、配合修正條文修正終止契約後回程之安排。(修正應記載事項第
        三十點)
二十七、參酌民法第五一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修正消費者之變更之規定
        。(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三十一點)
二十八、修正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之規定。(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三十
        四點)
二十九、增修出團通報與實際出團情形並列年度考核重點。(修正應記載
        事項第三十五點)
三十、新增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三十六點)
三十一、文字修正與點次變更。(修正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九點、第十
        二點、第二十一點、二十二點、第三十三點、第三十五點;不得
        記載事項第一點至第九點)
三十二、刪除原應記載事項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惟仍置於定型化契
        約範本。
三十三、配合修正條文應記載事項第四點之定義與內容調整用語,及將現
        行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等相似規定移列至不得記
        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

法規異動

修正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