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
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議教師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少子女化情勢加劇,私立學校經營日趨困難,經主管機關命令停
辦或學校法人自行申請停辦之學校校數將逐漸增加,該等學校可能面
臨教師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
,辦理教師資遣事宜,已成為需通案處理之情形。
三、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
師之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惟實務上,即將停辦之學校
教師因陸續辦理自願退休或離職,將使學校無足夠教師人數召開各級
教評會。為協助學校教評會運作,並配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
修正,爰增列本條,明定由學校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共同組成校
級教評會,審議教師資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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