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
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議教師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少子女化情勢加劇,專科學校經營日趨困難,經主管機關命令停
辦或學校法人自行申請停辦之學校校數將逐漸增加,該等學校可能面
臨教師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
,辦理教師資遣事宜,已成為需通案處理之情形。
三、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學校停辦時,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資遣,惟實務
上,因學校停辦而需資遣教師,其原因應無需由教評會審查,且即將
停辦之學校,教師已無適當工作得以調任,加上停辦前教師另謀他職
,陸續辦理自願退休或離職事宜,將使學校無足夠教師人數召開各級
教評會,為協助學校教評會運作,並配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
修正,爰增列本條,明定由學校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
員共同組成校級教評會,審議教師資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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