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14252B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中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現行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
訂定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為配合教育部「落實簡化評鑑及行政減量
措施」政策辦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鬆綁評鑑項目,各評鑑類別之評鑑項目,由教育部公告之,並簡化追
    蹤評鑑之認定基準,增訂教育部補助學校辦理自我評鑑,及免受評鑑
    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刪除評鑑指標之量化成績,提高學校特色評鑑成績。(修正條文第六
    條)
三、刪除評鑑結果作為辦理學校優質認證之參酌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
四、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基於課程教學、學務輔導、環境設備及校務發展之需求
    所進行之評鑑。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基於所設專業群科之群科發展、課程教學及績效表
    現之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
    評鑑。
前項各評鑑類別之評鑑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受評鑑學校之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
地輔導,並得辦理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二、專業群科整體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第一項第三款
及前項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受評鑑學校應依本法進行自我評鑑,並得
向本部申請補助。
受評鑑學校之校務評鑑或專業群科評鑑,等第連續二週期取得優等,得向
本部申請免受評鑑一次。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為配合教育部「落實簡化評鑑及行政減量措施」政策辦理。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所定「項目內容」修正為內容,並針對現行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鑑項目內容進行彈性鬆綁,以利評鑑項目之簡化
    ,藉由受託專業評鑑機構之評估,適時調整。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各評鑑類別之評鑑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現行評鑑項目,依大項至細項,共分成評鑑項目、
    評鑑指標、評鑑效標及參考資料等四層次,為配合評鑑簡化後僅保留
    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並考量未來應配合學校實務,協助學校因應教
    育環境之變遷調整,是以進行法規鬆綁。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有關針對評鑑結果不佳之受
    評鑑學校,採取相關輔導措施,爰刪除序文所定一年內之輔導期限,
    於第四項修正為得視需要辦理,以保有實地輔導之行政執行彈性,避
    免流於形式辦理;又為精簡追蹤評鑑之基準,以校務評鑑及專業群科
    評鑑整體評鑑結果作為是否追蹤評鑑之判斷基礎,爰刪除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為協助學校辦理自我評鑑,爰增列
    受評鑑學校應依本法進行自我評鑑,並得向教育部申請相關補助經費
    。
六、為激勵評鑑績優之學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連續二週期校務
    評鑑或專業群科評鑑結果為優等之學校,得申請免受評鑑一次。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評鑑內容及第二
項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評定。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分,另就學校特色以十
    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
    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
,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第五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教育部「落實簡化評鑑及行政減量措施」政策,針對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量化成績之分數基準進行鬆綁,刪除
    計分基準,增加評鑑作業彈性,符合實務需求。
三、為鼓勵學校發展辦學特色,提高學校特色評鑑成績之比率,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四、第二項未修正。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
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部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核定私立學校經費補助之
參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評鑑係為學校校務及專業群科等辦學之檢視工具,據此作為改善方向
    及策略之依據,又因學校優質認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
    年間階段性鼓勵學校積極參與評鑑之獎勵措施,屬於評鑑結果之應用
    ,現配合學校優質認證制度刻正評估停辦或轉型,爰刪除第二項相關
    文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