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70013700B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社會教育

立法總說明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
九條規定「…(第六項)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第八項)有第六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
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
間,亦同。(第九項)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第十項)短期補習班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
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第十一項)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
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
宜。…」,依本法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爰訂定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本辦法之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社政機
    關應建立資料庫,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第三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資料通報建置及查詢作
    業,資料庫及其查詢系統應記錄使用狀況。(第四條)
五、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及中央
    主管機關向法務部查詢之作業程序。(第五條)
六、地方主管機關得知被查詢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情事之後續辦理
    方式。(第六條)
七、短期補習班人員通報義務及作業程序。(第七條)
八、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通報之作業以及不予受理之情形。(第八條)
九、地方主管機關對有管轄權機關調查屬實案件之認定方式及程序。(第
    九條)
十、地方主管機關對短期補習班人員經認定或查詢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
    款情事之處理方式。(第十條)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及登錄資料庫之程序;中央主管
      機關向法務部查詢後應登錄方式;短期補習班對經認定有本法第九
      條第六項各款情事之人員處理方式。(第十一條)
十二、短期補習班及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不適任人員解除登載之通報及處理
      方式。(第十二條)
十三、相關機關及短期補習班負有保密義務。(第十三條)
十四、短期補習班及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處理方式。(第
      十四條)
十五、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