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應支付選手出賽費,指特定體育團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支付我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之費用:
一、舉辦國際運動賽會,獲有門票、廣告、媒體轉播、贊助金或其他具商
業性收入。
二、參與國際運動賽會,獲有賽會主辦單位提供參賽費或獎勵金。
〔立法理由〕 一、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
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
賽費。」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
性賽會時,應支付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出賽費,以維護選手權益,至
有無盈餘,僅作為出賽費額度之考量,爰現行條文所定「且有盈餘」
予以刪除。
二、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
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為期明確,按「舉辦」、「參與
」分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賽會,如獲有贊助金者,該賽會亦屬
具商業性收益之賽會,爰修正第一款增列「贊助金」。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立法當時,係考量目前例如美國職棒大
聯盟及世界棒壘球聯盟主辦之世界棒球經典賽( WBC),主辦
單位會提供prize money;國際網球總會(ITF)主辦之年度男
子團體世界盃(台維斯盃),主辦單位會提供 Participation
Payment,該等費用係國際賽事主辦單位給付出賽隊伍之出賽
報酬,因此認為參與此類賽會亦應支付選手出賽費。爰按上開
立法意旨修正增列第二款,明定參與國際運動賽會,獲有主辦
單位提供參賽費或獎勵金時,特定體育團體應支付國家代表隊
參賽選手出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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