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89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4年5月1日總統華總()1義字208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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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7296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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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3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806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21 條、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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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6年3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65308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6條;增訂第16條之1、第30條之1; 刪除第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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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093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4 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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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 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300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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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增訂第22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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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 2月 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4931號令修正公布第4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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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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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84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1 條、第43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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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51號令修正公布第3 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31條、第36條、第41條 ;增訂第6條之1、第10條之1、第34條之1;刪除第7條、第9條、第23條 、第24條、第25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 10154558號公告第19條所列屬「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學術審議會」管轄;第22條之1所列屬「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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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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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89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
  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
  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
  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
  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
  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
  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
  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
  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
  得聘任為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