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1040017239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8點至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執行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下列
    原則辦理:
  (一)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足以完成任務之適當人選,不得選派
        技工工友、臨時、商借及派遣人員。
  (二)時機恰當,不影響其他公務。
  (三)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參加人員與業務相關。
  (四)蒐集有關資料,詳擬赴大陸地區計畫,充分準備。
  (五)不得接受由其補(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
        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所需費用。
  (六)落實赴大陸地區報告之審核及應用,並加強追蹤管考機制。
    本部各單位執行本部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應由年度編列赴大陸
    地區旅費項下支應,不得由其他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人
    員赴大陸地區所需費用。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因臨時性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或以工程
    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應派員赴大陸地區所需經費者,
    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規定辦
    理。

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在推動科技研究發展經費三分之一額度範圍內支應
    之因公赴大陸地區案件,由各校自行從嚴核處。
    前項學校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自籌收入為財源所支應之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各校所定
    之收支管理辦法自行審核。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依核定之地區或城市
    及期限辦理,非經服務學校同意,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地區或城市考察
    或遊歷。

十、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返臺後依政府
    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提出
    報告;除屬機密性質者外,並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
    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報告登錄事宜。

十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因公派員赴香港及澳門,準用本要點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