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245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條、第13條、第18條、第39條、第69條、第70條,自107年5月25日施行( 原名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以法務部(七十一
)法令字第一0六0號令訂定全文五十八條,並於七十九年、八十八年及
八十九年,歷經三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
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修正第七十三條
附表,爰修正名稱為「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並配合修正
相關條文之文字,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檢察機關名銜刪除「法院」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九條)
二、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
之文字。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
之文字。

檢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
並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轉報法務部。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
之文字。

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
輔導科。各科置科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
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執行科及直轄市地方檢察署書記處各科業務較繁者,
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檢察長層報法務部就所屬薦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
股長由檢察長報請高等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委任股長,依法務部授權之規定,由檢察署就所屬委
任書記官派兼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
之文字。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所屬高等檢察署轉
請法務部核備。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
之文字。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