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7018416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至第7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訂定發布後,歷經數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解決目前各機關
實務上適用特定人員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方式之疑慮,並配合相關機關組
織法修正,爰修正「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修正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及在監檢驗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不定期檢驗實施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
    取各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於拘束兒童或少
    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
    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
    附表。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復學檢驗:指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復學時,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
    品嫌疑者,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在監(院、所、校)檢驗: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及國防部所
    屬軍事監獄、軍事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入伍人員之實際作業現況,入伍檢驗包含入伍訓練前、後密接之
    一段時間,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二、配合學生復學樣態包括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之復學,且為避免過
    度擴及全體復學學生,宜限於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爰修正
    第六款規定。
三、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矯正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
    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
    關,及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軍事監獄、軍事看守
    所,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
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將「在監(院、所)檢驗」修正為「在
監(院、所、校)檢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三。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
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院、所
、校)檢驗。
前項檢驗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者,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
十。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將第一項之「在監(院、所)檢驗
    」修正為「在監(院、所、校)檢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說明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
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
〔立法理由〕
一、因現行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無法於到場後立即採驗,仍須於通
    知四小時後才能接受採驗尿液,且於該四小時期間內受檢人可能行蹤
    不明,難以確認受檢人能依時接受採驗尿液,爰為達不定期檢驗之目
    的,修正第一項規定,刪除「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
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
體。
前項情形,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立法理由〕
一、鑒於現行規定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
    之措施,但因缺乏明確之執行方式以供遵循,致各主管機關執行不易
    或無所適從,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
    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之明確執行方式,修正現行
    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規定。至拘束受檢人身體採
    驗尿液之執行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仍應先依職權為適當之
    措施,經採取各種措施施均無法完成採驗尿液時,於必要時始得拘束
    身體行之。另主管機關如執行上遇有困難,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
    規定,請求警察機關為職務協助,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
    代理人,以維護未成年兒童或少年之權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適
    當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