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70454256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發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後未曾修正。本次係為配合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配合行政
院組織改造,爰修正第四條相關檢察機關用語及國防部軍法司、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處之名稱。另於第七條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

法規異動

修正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集人
、法務部檢察司司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司長、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司長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法務部遴聘法醫
學學者或專家五人為之。
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應予解聘(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委
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視為不許可。
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並配合行政院
組織再造,修正國防部軍法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之名稱。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