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964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至 第3條、第6條、第7條條文,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
一年五月四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嗣因應各級檢察
機關名銜「去法院化」,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
語規定之文字。茲因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法官法第七條第七項,於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條第八項,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
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檢察官之懲處在法官法施行後稱為職務監督處分及已無考績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
三、因已無「第一屆法官遴選委員會成立前」之情形,酌作文字修正(修
    正條文第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官法第七條項次之調整,修正所引該條項次。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
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處分。
三、最近五年未曾受職務監督處分。
四、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五、最近五年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六、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
〔立法理由〕
一、對於檢察官之懲處在法官法施行後,為職務監督處分,一為促請注意
    、二為警告,爰修正第二款用語,刪除行政懲處之規定。又職務監督
    處分較懲戒輕微,故定以五年為期,增列第三款,其餘款次順次移列
    。
二、因檢察官已無考績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款考績之規定。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符合前條
資格之檢察官名冊,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
代表候選人之登記及推薦事宜。
臺灣高等檢察署彙整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依前項函送之名冊後,公告
候選人自行登記或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前條資格之檢察官意
願後推薦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記或推薦,經審查其資格後,將自行
登記或推薦之候選人名單函報法務部,由部長從中推舉三名檢察官代表候
選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二名檢察官代表候選人,於每屆法官遴選
委員任期屆滿前函送法務部。
前項登記或受推薦之候選人未達三人時,臺灣高等檢察署應再函請登記或
推薦。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立法理由〕
一、因已無「第一屆法官遴選委員會成立前」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及第
    二項相關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檢察官代表有下列情事而出缺時,應以前條第四項之遞補人員,遞補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一、退休、資遣、辭職。
二、受免職或因有本法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受撤銷任用資格之職務
    處分。
三、轉任法務部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及其分署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
    官或轉任法務部廉政署擔任署長、副署長或其他檢察官以外之職務。
四、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職務評定為不良好、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職
    務、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而不具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
    資格。
五、死亡、傷病或有其他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或無法
    參與法官遴選委員會會議之事由。
檢察官代表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法務部應自知悉出缺事
由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無庸補選。
〔立法理由〕
一、對於檢察官之懲處在法官法施行後,稱為職務監督處分,一為促請注
    意、二為警告,並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增訂及款次移列,爰修正第一
    項第四款用語及所引款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第七條之施行日期,修正本
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