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應用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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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分署檔案(以下簡稱應用檔案),應填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申請書」(附件一)或以書
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
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
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應另提出委任書(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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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檔案室受理後,依申請應用之檔案性質,簽會業務單位審核
。業務承辦單位審核檔案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
辦理借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送檔案室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之准駁與否及提供審核意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並將審核
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附件三),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核准檔案應用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上開申請案件所定准駁之
時間,如有補正資料,自補正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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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至本分署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
分證明文件,完成登記程序後,始進入本分署檔案應用處所。本分署
業務承辦人員將檔案交付申請人,應確認數量無誤後於『檔案應用簽
收單(附件四)』簽名。
申請人應用檔案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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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案之工具。
(四)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未經本分署許可,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七)本分署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服務櫃台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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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
應用,並記錄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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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檔案應用完畢,業務承辦人員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
及是否有不當破壞情形;如有汙損、破壞等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
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分署業務承辦人員應於檔案應
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業務承辦人員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一聯
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本分署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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