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2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02118號、司法院()92院臺 廳民3字第008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1條文(原名稱: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
  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刪除)

  (刪除)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
  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
  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
  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