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 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刪除)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 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 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 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