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241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立法總說明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經法務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
十一)法令字第0九一0八00三五六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其後未曾修正。為因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
修正公布,為配合本法修正,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所援引本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及第十一條)。
二、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
    件不限於護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原規定僅限於護
    照,尚難涵括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
    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為給予申請人漏未檢具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定必要文件時亦有補
    正機會,爰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因本法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
    師聯合會,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
    )。
五、因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即應依
    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爰刪除需「動搖原合夥之基礎」要
    件,以使本條適用標準更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二項之規定,爰刪除事務所名稱應加記外國
    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