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000134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8條、第13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4年11月9日行政院平捌字第24807號令訂定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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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37年1月21日行政院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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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37年7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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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7年10月7日行政院更正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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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58年5月31日行政院臺五十八法字第4443號令修正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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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62年8月28日行政院臺六十二法字第7327號令修正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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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70年3月12日行政院臺七十法字第2937號令修正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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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0年6月24日行政院臺七十法字第8703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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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5年9月4日行政院臺法字第30061號令修正第2條、第3條、第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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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7年11月11日行政院臺八十七法字第55621號令修正全文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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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000134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8條、第13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三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數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有關檢
察機關用語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
定人員切實聯繫。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應定期舉行下列檢警聯席會議:
一、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召集所
    屬各級檢察署檢察長與警政署、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及其所屬機關相
    關首長、主管,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政策性問
    題或地區檢警聯席會議提報之通盤性問題討論研商。
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各地方檢察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每年
    輪流舉辦一次,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召集檢察機關及相關司法警察機
    關代表舉行會議,並邀請該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偵查及預防
    之各項問題討論研商。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辦案件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
請求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項規定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
    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察機
    關用語規定之文字。
二、配合「憲兵司令部」權責事項,改由「憲兵指揮部」管轄,爰修正第
    二項機關用語規定之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區司法警察官,應相互列席業務檢討會議。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解送人犯時,應將檢察官批示
許可之不解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依規定將案件移送檢察官
處理。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送人犯時,除經檢察
官許可者外,應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必要證物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署
應不受辦公時間限制,隨到隨收。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未修正。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預計不能於當
日返回者,應事先請准該管檢察官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當地看守所,將被
告暫寄押於該看守所,但其寄押期間不得逾三日。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司法警察機關應與當地檢察署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檢察署應將領得之指揮司法警察證樣本,分發各該地司法警察機關,曉示
全體員警,使能普遍認識,便利使用。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檢察署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
協助,司法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舉辦各種訓練時,應相互邀請適當人員出席演講或
擔任講授有關課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