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2385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附 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6點附件三、第7點附件四、第9點附件五、第19點 之附件六、附件七,並自110年7月29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1年11月28日司法行政部臺61令刑字第103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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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5年4月18日法務部法85檢字第910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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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1年4月2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802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23點,並自9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名稱: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 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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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0920055699號函修正發布第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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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804052號函修正發布第14點, 並自100年7月1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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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304509320號函修正發布第19點 之附件六、附件七,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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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504531150號函修正發布第19點 之附件六、附件七,並自105年8月3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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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2385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附 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6點附件三、第7點附件四、第9點附件五、第19點 之附件六、附件七,並自110年7月29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司法行政部(六一)台(令)(刑)字第一0三一號函訂定,最近
一次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檢字第一0五0四五三一一五0
號函修正發布。茲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
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並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橫行格式規定,爰修正第二點附件
一、第四點附件二、第六點附件三、第七點附件四、第九點附件五、第十
九點附件六、附件七之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文字;並調整為橫行格式。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管轄區域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者,或接受人民
    申請檢驗屍體時,應即派員前往屍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並製作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如附件一),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迅
    速報請該管檢察機關處理。

四、檢察官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資
    料內容,認該相驗案件顯無犯罪嫌疑者,得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如
    附件二)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前往停
    屍地點相驗。

六、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
    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
    (相)驗筆錄(如附件三)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
    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
    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
    並隨時密切聯繫,督導進行。

七、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相驗屍體,依現場跡證或家屬之意見認屬無
    爭議或無須複驗、解剖之案件,應製作勘(相)驗筆錄、相驗勘察筆
    錄(如附件四)。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相驗結果,為確認死因或死因有疑義,
    認宜複驗、解剖時,應即將有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情形,當場以電
    話報告檢察官,以利迅速發動必要之偵查作為(如定期複驗或解剖屍
    體),不宜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九、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相驗完畢後,應即製作檢查表(如附件五)
    載明有無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意旨,彙整相關卷證,最遲於相驗後
    三日內陳報檢察官。

十九、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格式如附件六)、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格式如附件七)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
      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
      善機關殯葬之。
      第一項人員出具前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有為保全證據必要之情
      形外,不可限制其配偶或親屬埋葬屍體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