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於七十
四年九月二日發布後,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總統公布,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0九八00六七六三八號令發布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
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
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
規定,以符人權保障之意旨,並兼顧人犯戒護過程之安全考量,爰擬具「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修正草案
,其要點如下:
一、參酌軍事審判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軍方」修正為「軍法機
關」。又人犯於解送之過程中,不論時間久暫,均存有高度脫逃之風
險,爰刪除「長途」兩字修正為解送中之人犯。(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為使執行之法警明確瞭解戒具使用之時機,爰整併現行規定第四點及
第五點,具體列舉得施用戒具之情形。(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配合第四點修正及第五點刪除,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並具體列舉
得以對於特定之人施用戒具之特殊情形。(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具體規定對在庭應訊及候訊室戒護之人犯不得施用戒具之情形。(修
正規定第七點)
五、配合相關規定之修正,酌修文字。(修正規定第六點、第八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