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和研字第 10711000720號 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第2點,並自107年7月10日生效(原名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於九十五年九月五
日公布施行,全文三點。為配合「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法規名稱及部分內容,並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
修正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本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名稱為「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之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一、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法院設置調解委員
    辦法。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規定內容。

二、資格: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莊,著有信譽者。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