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於九十五年九月五 日公布施行,全文三點。為配合「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法規名稱及部分內容,並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 修正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本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名稱為「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之文字。
一、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法院設置調解委員 辦法。
配合「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規定內容。
二、資格: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莊,著有信譽者。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