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攜帶動物或下列物品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
(一)具危險性者。
(二)於法院、檢察署秩序或莊嚴有影響者(含陳情、抗議之標語、服
誌、標示器物等)。
前項物品適宜寄放者,得暫時寄放,於離去時自行取回,當日下班後
未取回者,院、檢得經一定程序,盡告知義務後,仍未獲置理,依廢
棄物處理之。
〔立法理由〕 為明訂本點第二項未取回寄放物之處理程序,爰修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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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或在本聯合辦公大樓
停留:
(一)拒絕安全檢查者。
(二)有第三點情形者。
(三)疑似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有異常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攝影、錄影、照相、錄音者。
(五)大聲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
(六)暴行傷害或互毆。
(七)廣告、招攬、推銷等商業行為。
(八)無正當理由逗留或遊蕩法庭或辦公處所。
(九)其他妨害民眾出庭、洽公或本聯合辦公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
違反以上各款,經勸導無效,法警得使用適當強制力排除,必要時得
請轄區派出所警察前來協助處理。
〔立法理由〕 本點第四款及第六款與本要點第三點重複,予以刪除,以下款次變更。第
十款新增法庭或辦公處所之範圍規範,以臻明確。另為明訂違反本點之處
理,爰新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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