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4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布施行
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
為因應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民投票第八案關於停止新建、擴建任
何燃煤發電廠或發電機組(包括深澳電廠擴建)之能源政策之投票結果,
復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六項對於政府施政行為之
要求,爰擬具本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為:電業管制機關及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公投結果公布日起兩年內,停止受理燃煤自用
發電設備之工作許可申請案件,及明定停止受理之燃煤自用發電設備之認
定標準。

法規異動

修正

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
自用發電設備時,應由設置人填具用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格式如附
件一),按裝置容量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函: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及其相關法令規
定申請水權登記。
電業管制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受理依第一項規定所提燃煤
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之申請。
前項燃煤自用發電設備,指以煤炭為燃料,且其投入熱值比例達總投入熱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因應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民投票第八案關於「停止新建、擴
    建任何燃煤發電廠或發電機組(包括深澳電廠擴建)之能源政策」之
    投票結果,復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六項之規
    定,於第三項新增溯及適用條款,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自本次公投結果公布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受理依第一項規定所提燃煤自
    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之申請,以落實該公投結果。在此背景下,如
    依能源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者,業者得選擇燃煤
    以外之其他料源進行裝設;惟業者選擇裝設燃煤自用發電設備時,依
    法仍將停止受理其申請。
三、於第四項新增燃煤自用發電設備之認定標準,指設備機組以煤炭為燃
    料,且其投入濕基低位熱值比例達總投入低位熱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而此項定義僅用於明確界定前項停止受理之案件,不適用其他規範範
    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