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戲軟體:指整合數位化之文字、聲光、音樂、圖片、影像或動畫等
程式,提供使用者藉由電腦、手持或穿戴式實境體感裝置等電子化設
備操作以達到一定遊戲目的之軟體。但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機使用之軟體。
二、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指遊戲軟體發行、代理、租售、散布、展示陳
列、提供接取瀏覽或下載之人。
三、棋奕類遊戲軟體:指在模擬之棋盤上依照規則移動棋子,且以策略決
定輸贏之遊戲,包含模擬之五子棋、跳棋、象棋、圍棋等內容者。
四、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指以模擬之麻將、撲克、骰子、鋼珠、
跑馬、輪盤為內容或以小瑪琍、拉霸、水果盤之圖像連線遊戲為內容
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保護兒少適齡娛樂及健康遊戲環境,使遊戲類型分級更為細緻,將
單純棋奕類遊戲軟體與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分開定義,爰增訂
第三款棋奕類遊戲軟體及其定義。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將該款遊戲軟體類型名稱修改為牌類及
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
|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五級:
一、性:女性裸露上半身、背面或遠處全裸、經過處理之裸露畫面或以圖
像、文字、影像及語音表達輕微性暗示等描述。
二、暴力、恐怖:攻擊、殺戮等血腥或恐怖畫面,未令人產生殘虐印象。
三、菸酒:引誘使用菸酒之畫面或情節。
四、不當言語:出現粗鄙文字、言語或對白。
五、反社會性:有描述前條第五款以外之犯罪或不當行為,但不致引發兒
童及少年模仿。
六、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直接影響虛擬遊戲幣增減之
棋奕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
七、其他描述對未滿十五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參考南韓、日本、美國及歐盟各國對於有涉及使用遊戲虛擬幣進
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影響遊戲虛擬幣增減之棋弈類、牌類及益
智娛樂類之分級,多數皆至少列為輔導十二歲級,並依遊戲內容
提升級別。
(二)為避免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直接影響虛擬
遊戲幣增減」之棋奕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對未滿十
五歲人之行為衍生不良影響,另參考國際分級規定,爰將前述情
節之遊戲級別提升至輔導十五歲級。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遞移至第七款。
|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二級:
一、性:遊戲角色穿著凸顯性特徵之服飾或裝扮但不涉及性暗示;具教育
性或醫學性之裸露畫面。
二、暴力、恐怖:有打鬥、攻擊等未達血腥之畫面或有輕微恐怖之畫面。
三、不當言語:一般不雅但無不良隱喻之言語。
四、戀愛交友:遊戲設計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
五、未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或遊戲結果亦不直接影響虛擬幣增減之
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
六、其他描述對未滿十二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為使兒少更能選擇適齡遊戲,並使我國分級級別與國際接軌,爰
將遊戲結果是否會直接影響虛擬幣增減作為級別提升與否之要件
,增訂第五款,將遊戲結果未直接影響虛擬遊戲幣增減之牌類及
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修正為輔導十二歲級。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
二、第二項刪除。考量遊戲軟體內容涉及各情節時,即應依所涉情節之最
高分級級別分級,無須贅予規定,爰刪除之。
|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護級:
一、暴力:可愛人物打鬥或未描述角色傷亡細節之攻擊等而無血腥畫面。
二、其他描述對未滿六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立法理由〕 配合前二條棋弈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遊戲軟體分級級別修正,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
同一遊戲軟體內容有以下情形者,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各款情節名稱。
其情節達三種以上者,應按內容比重至少標示三種情節:
一、涉及性、暴力、恐怖、菸酒、毒品、不當言語或反社會性等七種情節
。
二、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條第五款所定之棋奕、牌類及益智娛樂。
三、涉及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之情節。
遊戲軟體之情節名稱標示方法如下:
一、有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標示於產品包裝正面或背面之左下方或右
下方。
二、無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於遊戲軟體說明、下載、起始網頁或連結
處旁為明顯之標示。但因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名詞定義、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條第五款之級別修正
,酌修第二款之文字,以使規範用語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
遊戲軟體應於遊戲軟體產品包裝及遊戲軟體說明、下載或起始網頁以中文
明顯標示下列警語:
一、注意使用時間、避免沉迷、遊戲虛擬情節勿模仿或其他類似警語。
二、以棋奕類、牌類及益智娛樂類為遊戲主要情節者,應標示不得利用遊
戲賭博、從事違反法令或其他類似行為之警語。
三、以購買遊戲點數(卡)、虛擬遊戲幣或虛擬寶物作為付費方式者,應
標示其付費內容及金額、遊戲部分內容或服務需另行支付其他費用,
或其他類似警語。
四、限級遊戲軟體應標示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之警語。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之修正,酌修第二款之文字,以使規範用語一致
。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
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次修正涉及業者較廣,給予業者緩衝期以因應法規施行,爰增訂第
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