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協助產
業創新活動,以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及提升產業競爭力。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增列得以獎勵方式推動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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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
、追回補助款、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增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包含辦理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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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或所屬機關得提供下列產業創新活動之補助: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三、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六、充裕產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
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七、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八、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
模式。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
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
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
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
計。
〔立法理由〕 因政府開放資料( Open Data)可增進政府施政透明度、提升民眾生活品
質、滿足產業界需求等,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因應第八款新增,其
後款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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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商品創作事項者,應符合下列資
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
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商品創作事項以外者,及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補助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辦法規範,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項第一款規定。
二、新增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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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補助對象,由本部
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款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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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
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或超過補助經費上限之補助計畫,經本
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或所屬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九款:由本部或所屬機關
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補率之限制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款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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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
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六、差旅費。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除前項所列之項目外
,尚包括下列項目:
一、委託勞務費。
二、教育訓練費。
三、推廣宣傳費。
前二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
限制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新增,增訂補助科目範圍,除第一
項所列項目外,尚包含委託勞務費、教育訓練費及推廣宣傳費,爰增
列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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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本部或所屬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部或所屬機關簽
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同意展
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
核。
三、研發成果之歸屬。
四、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規定,爰增列第
二項第三款,補助契約應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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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
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辦法申請所獲得之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補助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
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條修正,因公司或企業如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
全衛生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接受國家資源獎勵補助或租稅優惠,並應公
布相關資訊,俾利公眾監督,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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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及所屬機關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之計畫,就研發
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
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
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
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
〔立法理由〕 一、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本部及
所屬機關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之計畫,應適用該
辦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茲明確。
二、又關於研發之成果及應用方式,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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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創新活動之輔導對象為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
業或法人。
輔導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二條修正,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辦法之輔導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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