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7046026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2條至第5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5條、第17條之1、第20條、第22條及 第二章章名;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原名稱: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 及輔導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九條授權訂定。茲因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總
統令公布修正第九條等若干條文。另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
及運用辦法第二條規定,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託或補助執行之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該辦法之
規定。爰配合前揭法令,將名稱修正為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
及輔導辦法,並修正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增訂本部得以獎勵方式推動產業發展。(修
    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條修正,納入有限合夥事業之組織型態。(修正條文
    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增加對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
    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之補助。(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配合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修正研發成
    果相關規定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七十條修正,增加公司或企業如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
    大者應追回補助並公布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業創新活動事項提供獎
勵。
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另行公告。
關於申請獎勵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增加本條獎勵方式。
三、配合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獎勵或補助;嚴
    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者,亦不得享有
    獎勵或補助,爰增訂準用規定。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協助產
業創新活動,以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及提升產業競爭力。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增列得以獎勵方式推動產業發展。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
、追回補助款、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增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包含辦理獎勵。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提供下列產業創新活動之補助: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三、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六、充裕產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
    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七、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八、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
    模式。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
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
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
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
計。
〔立法理由〕
因政府開放資料( Open Data)可增進政府施政透明度、提升民眾生活品
質、滿足產業界需求等,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因應第八款新增,其
後款次遞移。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商品創作事項者,應符合下列資
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
    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商品創作事項以外者,及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補助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辦法規範,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項第一款規定。
二、新增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補助對象,由本部
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款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
    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或超過補助經費上限之補助計畫,經本
    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或所屬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九款:由本部或所屬機關
    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補率之限制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款次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
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六、差旅費。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除前項所列之項目外
,尚包括下列項目:
一、委託勞務費。
二、教育訓練費。
三、推廣宣傳費。
前二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
限制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新增,增訂補助科目範圍,除第一
    項所列項目外,尚包含委託勞務費、教育訓練費及推廣宣傳費,爰增
    列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申請人應於本部或所屬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部或所屬機關簽
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同意展
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
    核。
三、研發成果之歸屬。
四、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規定,爰增列第
二項第三款,補助契約應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
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辦法申請所獲得之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補助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
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條修正,因公司或企業如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
全衛生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接受國家資源獎勵補助或租稅優惠,並應公
布相關資訊,俾利公眾監督,爰增列第二項。

本部及所屬機關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之計畫,就研發
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
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
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
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
〔立法理由〕
一、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本部及
    所屬機關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之計畫,應適用該
    辦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茲明確。
二、又關於研發之成果及應用方式,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促進產業創新活動之輔導對象為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
業或法人。
輔導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二條修正,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辦法之輔導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