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利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第37條及第40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智慧財產局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
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
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