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梨接穗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四字第094 149031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法規異動

修正

  檢疫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穗梨園之設置條件:
    (一)供穗梨園必須位於梨衰弱病(病原為Pear decline phytoplas
          ma)、梨火傷病(病原為Erwinia amylovora)及梨類火傷病
          (病原為Erwinia pyrifoliae)之非疫區。
    (二)供穗梨園應在輸出國農業病蟲害防治機關之指導下進行疫病害
          蟲共同防治,並須具有完整之疫病害蟲防治紀錄。
    (三)供穗梨園之梨樹生育良好,且供穗母樹未嫁接其他品種(系)
          。
  二、供穗國家如屬梨脈黃化病(病原為Apple stem pitting virus包括
      同種異名Pear necrotic spot virus、Pear vein yellow virus等
      )或梨黃化葉斑病(病原為Apple chlorotic leaf spot virus )
      等病害之發生地區,其供穗梨園須以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定之檢測方
      式檢測,確認未罹染本款所列之病害,並繳交該項檢測結果報告。
      如經病毒檢測判定不合格者,應將其所有罹病梨樹、有可能罹病之
      鄰近植株及寄主植物予以砍伐、焚燒後,始可於次年度提出申請。
  三、供穗梨園應在該輸出國防疫檢疫機關指導下進行病蟲共同防治,且
      確定供穗母樹均未罹染西方花薊馬(學名為Frankliniella occide
      ntalis)、梨樹潰瘍病(病原為Nectria galligena )、梨樹腐爛
      病(病原為Valsa ambiens )及其他危險性疫病害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