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應依商品不同之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
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影本。但申請人曾向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
件且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前項申請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者,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
檢驗局申請適用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申請人可跨轄區向標準檢驗局所屬分局申請商品
型式認可。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驗證機關(構),係指檢驗機關,為
明確規定避免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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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申請報驗,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
驗義務人非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
。
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型式試驗報告取得型式認可者,檢驗機關得限制其
報驗商品數量。
〔立法理由〕 鑑於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檢驗機關
(構)申請報驗時,若已填具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與其相同,以符合實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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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
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下列因素,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一)商品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於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前,仍須向標
準檢驗局報請檢驗合格,方完成檢驗程序,其並非准予商品輸入
或運出廠場之證明,故無需逕予廢止型式認可。
(二)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之型式認可商品,廠商須依商品檢驗法第
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回收或改正,若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依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仍可進一步採取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之處
分。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九款,改列修正條文
第二款至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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