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133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3條、第16條;刪除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立法總說明

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
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年七月七日。為符合實務
作業並考量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精神,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
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申請人可跨轄區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分局申
    請商品型式認可。(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時,若已填具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
    可證書影本。(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考量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精神,並簡化行政程序,取得型式認可之商
    品,如經市場監督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者,仍可限期改正或
    回收,爰修正不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鑑於應施檢驗商品之檢驗規定已無訂定有效期限之型式試驗報告相關
    規定,且現已不再要求辦理內銷檢驗商品登記時,須提供訂有有效期
    限型式試驗報告,爰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人應依商品不同之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
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影本。但申請人曾向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
    件且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前項申請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者,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
檢驗局申請適用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申請人可跨轄區向標準檢驗局所屬分局申請商品
    型式認可。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驗證機關(構),係指檢驗機關,為
    明確規定避免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申請報驗,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
驗義務人非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
。
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型式試驗報告取得型式認可者,檢驗機關得限制其
報驗商品數量。
〔立法理由〕
鑑於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檢驗機關
(構)申請報驗時,若已填具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與其相同,以符合實務作業。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
    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下列因素,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一)商品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於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前,仍須向標
        準檢驗局報請檢驗合格,方完成檢驗程序,其並非准予商品輸入
        或運出廠場之證明,故無需逕予廢止型式認可。
  (二)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之型式認可商品,廠商須依商品檢驗法第
        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回收或改正,若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依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仍可進一步採取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之處
        分。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九款,改列修正條文
    第二款至第八款。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配合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針對內
    銷檢驗商品登記規定須提供型式試驗報告者,於該報告有效期間內視
    為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其係對原訂有有效期限型式試驗報告之商
    品,辦理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權宜措施,惟現行依商品檢驗法公告應
    施檢驗商品之檢驗規定,已無訂定有效期限之型式試驗報告相關規定
    ,不再要求辦理內銷檢驗商品登記時須提供型式試驗報告,爰予以刪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