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市場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4930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 第5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立法總說明

商品市場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施行
,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為符合實務作業,爰修正
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目前商品檢驗法並無公告禁止陳列銷售之規定,爰刪除本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實務作業,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包含網路市場檢查)時,檢
    查人員應表明身分,且受檢查場所人員得視實際情形評估是否陪同檢
    查;檢查後,若受檢查人員拒絕或無法簽名或蓋章以確認檢查結果時
    ,檢查人員需載明原因,以確保雙方權益。(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鑑於現行執行檢查與調查作業時,有以照相代替封存之作法,又考量
    可有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爰修正本辦法以符合實務作業。(修正條
    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
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
、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立法理由〕
依現行之商品檢驗法並無公告禁止陳列銷售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
。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向受檢查者表明身分,並說明檢查
目的。
執行市場檢查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得陪同檢查。
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後應作成檢查紀錄,受檢查者應於檢查紀錄簽名或
蓋章。受檢查者拒絕或無法簽名或蓋章者,檢查人員應於檢查紀錄載明原
因。
〔立法理由〕
一、檢驗機關執法人員在執行市場檢查與調查前,為求資訊之正確性,會
    先進行訪視與確認,並未作為實際行政調查之實證使用,故於前述資
    訊蒐集階段得不表明身分,如須要求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時(即
    實際進行市場檢查時),始須向受檢查者表明身分;另因應網路市場
    檢查業務,檢查人員無法於網路上「出示識別證」,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受檢查人員權益,而非課予義務;又為賦與
    受檢場所及人員得視實際情形自行評估的彈性空間,決定是否陪同檢
    查,以避免執行上無法符合法規情形,爰修正第二項。
三、受檢查人員拒絕簽名或蓋章,或執行網路市場檢查無法請受檢查者簽
    章時,得不要求受檢查人員簽章,但須載明原因,爰修正第三項。

市場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執行涉違
規商品封存或以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代替封存時,應填寫進貨證明及保管
書,由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交檢查人員後,將涉違規商品交由受檢查者保
管或運存指定場所。
受檢查者將涉違規商品運存指定場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立法理由〕
一、目前實際執行涉違規商品檢查與調查作業時,如查獲涉違規商品會執
    行封存以保全證據,又現行實務上有以照相代替封存做為違規商品之
    佐證,爰第一項增訂以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如照相)代替封存之規
    定。
二、實務上於查獲涉違規商品後,由受檢查者或檢驗機關檢查人員協助填
    寫進貨證明及保管書,並請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爰第一項新增受檢
    查者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