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七章之ㄧ逕流分
擔與出流管制規定,其中為降低因建築開發行為,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
於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
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爰訂定「建築物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
量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共計九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用詞定義。(第二條、第三條)
二、本標準之適用範圍及排除規定。(第四條、第五條)
三、本標準之容量標準、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辦理方式。(第六條、
第七條)
四、優先於本標準適用之時機。(第八條)
五、配合水利法修正施行日期,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