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濬、水庫疏濬)土石標 售投標須知及附件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 10305265670號修正發布 第2點、第3點、第7點至第11點、第13點、第14點、第16點、第17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
    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
    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
    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
    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

三、參加投標廠商,應將各該行業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列印
    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惟不含已廢止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最近一期有效納稅證明文件等影印本各一份(最近一期營
    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征機關核章之最近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
    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
    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
    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
    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
    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連同押標金、切結書、押標金查詢同意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文件。以電子領標廠商並附
    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如未附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開標當場提出說
    明(廠商應自負是否到場責任)。以上投標文件裝入證件封內,連同
    標單封一併裝入標封內;標封上應加註投標廠商名稱、地址。開標時
    當場審查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單封。本標案一經決標,得標廠商應於
    接獲通知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機關查驗,如影印
    本與正本不符,經查係偽造或變造、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者,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並撤銷得標資格。廠商所繳證件影印本由機關保
    留存檔。
    本標案與治理工程或疏濬工程併辦採共同投標方式招標時,投標廠商
    應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正本,載明成員間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如需其
    他必要文件,主辦工程機關得就實際需要另訂之,所附協議書應經公
    證或認證;參加共同投標成員備標程序,除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
    辦理。

七、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於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情形並經刊登採購公報受第一百零
        三條停權處分期限內者。(純土石標售者不適用)
  (七)開標前一年內曾參與土石標售案違反契約行為受主辦機關停止投
        標或終止、解除契約處分有案者。
  (八)經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廢止土石採
        取許可證未滿三年者。
  (九)開標前三年內承攬主辦機關其他土石標售案,曾因廠商之責任發
        生重大勞工事故有案者。
  (十)曾向主辦機關申請河川土石採取,經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
        定廢止使用許可未滿三年者。
  (十一)其他影響標售公正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不在此限。
    前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標售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
    廢標。

八、主辦機關開標時應當場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單封。廠
    商所投標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件無效,但得無息退
    還押標金:
  (一)投標廠商未附全部證件影本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二)標封未依規定加註廠商名稱及地址,或封口未密封者。
  (三)標單、估價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四)標單未蓋或書寫廠商名稱及未蓋負責人印章者。
  (五)標封及押標金逾越規定截止收件時間寄達或送達者。
  (六)未用主辦機關加蓋印章之標單、估價單者。(電子領標者除外)
  (七)廠商資格證件、押標金、切結書、押標金查詢同意書、投標廠商
        聲明書、標單及標封,未按第四點規定裝封者。
  (八)變更標單、估價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
  (九)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十)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票據,或押標金不足,或票據係偽造、變造
        者。
  (十一)未附切結書、或切結書未經蓋章者。
  (十二)標單及估價單未依式填寫、字跡模糊或塗改後未蓋印章或不能
          辨認者。
  (十三)標封、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投標時免
          寄回)內另附條件者。
  (十四)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總價者。
  (十五)受停業處分或被停止投標權尚未屆滿或撤銷者。
  (十六)同一廠商投遞標封二封以上者或屬同一廠商之二以上分公司分
          別投標者或一廠商與其分公司分別投標者或不同廠商惟屬相同
          負責人分別投標者。
  (十七)共同投標成員之一為同一標案其他標之成員者。
  (十八)電子領標投標廠商未附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經通知廠商當
          場提出說明,其無法當場提出者或說明內容經機關認為不合理
          ,或領標電子憑據編號重複者。

九、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己發還者,並
    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証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証金。
  (八)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純土石標售者不適用)
    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應補繳之。

十、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均未達公告底價時,宣布廢標。

十一、開標時,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廠商未到場或未攜
      帶投標印章且未使用印章授權書者,視同放棄當次提出說明、加價
      之權益。

十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次日起十日
      (決標金額達二億元以上者為十四日)內(末日為例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攜帶與登記相符之印章,至本署或所
      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共同投標者各成員應共同具名)手續,未經
      主辦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押標金不予
      發還。

十四、開標前原公告或招標文件如有變更事項,另公告之。

十六、本招標文件圖說之購領及押標金之繳退辦法比照「經濟部水利署暨
      所屬機關工程招標文件購領要點」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
      押標金繳退要點」辦理(如附件一、二)。

十七、得標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規定請詳閱土石標售契約書第四條規定。
      履約保證金(不採行同業保證)應於接獲通知日之次日起十四日(
      決標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者為二十一日)內繳納。但有特殊情形必
      須延期繳納,並經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得標廠商除可以現
      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外,並得以其出具
      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
    (一)無記名政府公債。
    (二)辦妥質押並蓋妥印章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包括無記名
          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出具之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四)郵政匯票。
      廠商以前項第(三)款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
      規定期限之最後施工日長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