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10905199000號函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3點、第4點(原名稱: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 算基準)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機關核准工程辦理展延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貼廠商管理
    費:
    (一)依契約規定,工程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六個月並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
    (二)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第三款所述「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七點
附表第二十二項無法施工原因,為「工期內或工期外混凝土鑽心取樣不合
格,經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重做之工程項目」,因本署於 106年11月29日修
訂前揭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時已刪除本項規定,爰本計算基準亦配合予以刪
除。

四、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

    A=0.25*B*C/D

    其中:
    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
    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
    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
    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
〔立法理由〕
1.本署契約範本所列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管理費與保險費(營造
  綜合工程險除外),考量不同承攬廠商經營管理績效不同,所需管理費
  及利潤亦不同,爰係數0.25之說明,不宜明列廠商管理費以管理什費半
  額估算。
2.工期展延因素一般包含不可抗力因素(例如氣候)及機關因素(例如用
  地取得、變更設計等),其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隨個案因素不同而異
  ,不宜明列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即各一半)。
3.綜上說明,將本點係數0.25之說明予以刪除,以減少履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