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1050366142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第19條、第20條、第3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立法總說明

台灣製鹽總廠係於民國七十年七月由財政部改隸經濟部,該總廠人員退撫
及資遣事項,原係依「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
理,該總廠改隸經濟部後,上述辦法即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配合修正
為「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最後一次修正為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本辦法修正案合計修正四條,
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
    ,又配合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二、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及「性別平等大步走-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計畫」之性
    別平等規定,將原規定領受遺族「寡媳」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總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
限齡退休標準報經濟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員不
得少於五十歲。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用語併同修正為「身
    心障礙」,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
計。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
之全失能或半失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六等級失能為標準。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公教人員保險法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
保險均將殘廢給付標準修正為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文字。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本總廠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
其領受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死亡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性別
平等大步走-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計畫」,原條文載明寡媳
有受領撫卹金之資格,違反性別平等規定,爰將原規定領受遺族「寡媳」
予以刪除,俾符性別平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