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於報請交通部履勘前
,應由主辦工程建設機關(構)所屬工程局(處、所)及營運機構報
請主辦工程建設機關(構)自行辦理初勘。但必要時,得由交通部指
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初勘。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於地方主管機關報請
交通部履勘前,應由主辦工程建設機關(構)及營運機構會銜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辦理初勘。
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初勘或履勘時,如工程建設及營運由不同機關(構
)辦理時,由工程建設機關(構)主辦,營運機構協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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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構)及營運機構於初勘前,應確認擬通
車營運路段已完成下列營運要件,無營運安全之虞:
(一)各項土木建築、軌道及機電工程完竣。
(二)完成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且至少應包括下列指標:
1.系統穩定性測試期間系統可用度,其計算公式=(系統穩定
性測試時間-系統延誤影響時間)/系統穩定性測試時間。
前述系統延誤影響時間係指系統或列車延誤超過九十秒之異
常事件或事故。
2.平均列車妥善率,其計算公式=平均每日尖峰可用車組數/
平均每日全車隊車組數。
(三)營運必需之人員均已進駐,並完成各項營運規章及計畫之專業
訓練及相關模擬演練。
(四)各項必要之土建、機電及營運相關規章、列車運行計畫已訂定
完成。
(五)緊急逃生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
(六)票務系統測試正常。
(七)提出整體系統之獨立查證與確證(Verification and Validat
ion)報告。
前項第七款所定整體系統之獨立查證與確證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執行機關(構)專業性與獨立性說明。
(二)執行範圍說明。
(三)執行期程說明。
(四)被查證與確證文件、行動及相應之查證與確證基準說明。
(五)執行機關(構)曾提出之重大觀察事項相關追蹤管理、關閉說
明。
(六)就查證與確證範圍評估系統擬通車營運路段是否無營運安全之
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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