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0804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7條、第37條、第38 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刪 除第5條、第4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5年9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8489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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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0年12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501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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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4年1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055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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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1年7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45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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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7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73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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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1年7月16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6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41條附件1、附件2;增訂第4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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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3年11月19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000091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 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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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49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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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0804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7條、第37條、第38 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刪 除第5條、第46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長:指自船舶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
      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
      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行時,其
      丈量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水線平行。
  二、上甲板:指露天受海浪侵襲之船舶最上層全通甲板,其露天部位所
      有開口均設有永久性風雨密關閉裝置,其下方船體兩舷所有開口亦
      設有永久性之水密關閉裝置者。船舶之甲板為階式者,其敞露甲板
      之最低線及其與較高部分甲板平行之延長線,視同上甲板。具有兩
      層以上全通甲板之船舶,其最上層甲板下方船體兩舷所有開口並未
      設有永久性水密關閉裝置者,雖其船內設有水密艙壁與甲板予以限
      制,仍應以該開口下方第一層甲板視同上甲板(如附圖十二)。
  三、模深:指自龍骨上緣量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垂直距離。但木船及合
      構船應自龍骨嵌槽下緣量起。舯橫斷面其底部之形狀向內凹者,或
      採用較厚之龍骨翼板時,應自船底平整部分向內延長線與龍骨側面
      相交之點量起。船舶之舷緣為弧形者,量至甲板模線與外板模線兩
      延長線之交點止,該兩延長線使該船似具有方角舷緣之設計。船舶
      之上甲板為階式者,應量至較低部分甲板之延長線上,該線應與較
      高部分之甲板平行。
  四、船寬:指舯部船舶之最大寬度。外板為金屬材料者,應量至肋骨模
      線上;外板採用金屬以外其他材料者,應量至外板之外側。
  五、法長:指在設計滿載吃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之距離
      。有舵柱者,應量至舵柱之後面或其延長線上。
  六、前垂標:指由法長前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七、後垂標:指由法長後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八、基線:指於法長中點龍骨上緣所作平行於設計滿載吃水線之直線。
      木船應由法長中點龍骨嵌槽之下緣作平行線。
  九、樑拱高:指自上甲板下面樑拱中央部分之頂點,至橫樑兩端上面所
      引橫線之垂直距離。
  十、船體主要部分:指在前後兩垂標間上甲板以下之船體。
  十一、船體前後突出部分:指在前垂標以前或後垂標以後之船體。
  十二、附屬物:指在上甲板以下船體以外所裝置之附屬構造與設備。包
        括球形突體、導水板、螺槳軸轂或其他類似之結構體。
  十三、上層建築:指上甲板以上船艛、甲板室等建築物、艙口緣圍上之
        風雨密鋼質艙口蓋、及附裝可移動管路接頭至載貨系統或船舶通
        氣管路之永久艙櫃。
  十四、圍蔽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
        屬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其上部甲板並不
        間斷,或在船殼上任一空間之甲板或覆蓋裝置上、任一空間之隔
        壁或艙壁上亦無任何開口、或並不缺少隔壁或艙壁者,均屬圍蔽
        艙間。位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則不屬圍
        蔽艙間。
  十五、免除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
        屬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具有符合第三章
        第六節規定之開口,其體積得全部或部分不列入圍蔽艙間計算者
        。但具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仍視為圍蔽艙間:
      (一)該艙間設有棚架或其他用以固定貨物或物料之裝置者。
      (二)各開口設有任何關閉裝置者。
      (三)在結構上各開口有關閉之可能性者。
  十六、乘客:指在船上不屬於船長、船員或其他受僱以任何職務從事該
        船作業之人員。
  十七、貨物艙間:指適合供載運貨物用之圍蔽艙間,包括下列業已列入
        總噸位計算內之圍蔽艙間:
      (一)艙口緣圍上無底面之箱型風雨密鋼質艙口蓋。
      (二)供載貨物殘留物之污液艙。
      (三)位於貨物艙間周界內供冷凍貨物用之冷凍機械體積。
      (四)郵件室、與乘客艙室隔離之行李間、及供乘客用之保稅品間
            ,但不包括船員或乘客之食物儲存室與船員用保稅品間。
      (五)供載乘客車輛之空間。
      (六)兼供裝載貨物之隔離壓載水艙或專用清潔壓載水艙。
      (七)油輪未裝置原油洗艙系統或該系統不容許兼供裝載貨物及清
            潔壓載水者。
  十八、風雨密:指在任何海象情況下,能防水浸入船體。
  十九、舯:指第一款所述船長之中點,該船長前端應位於艏柱之前緣。
  前項第十七款貨物艙間於丈量後應以不低於一百毫米高之英文字母CC標
  示於該艙間明顯處。

  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應依本規則丈量噸位。但本規則發布
  施行前之現成船不在此限。
  現成船經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或因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變更致其噸位
  變更者,應依本規則重行丈量。
  依前項規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總噸位增大對船舶設備規則或國際公約
  規定之適用,應即符合其規定。總噸位減小其原有之設備除換新外不得
  移除。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本規則丈量程式相同者,船舶所有
  人得將該船原有之噸位證書及有關之噸位計算書副本送航政機關,申請
  免予重行丈量換發新證書。

  具有新型特徵之船舶,其結構方式等依本規則規定決定噸位為不合理或
  不可行時,得由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
  構)依實際情況決定。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決定,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所有人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應申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
  規則規定丈量。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載重線或乘客定額變更
  ,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具原噸位證書及有關噸位計算書,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
  對變更或錯誤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決定噸位,其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發覺者,應由該機關(構)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重行丈量。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

  船舶之淨噸位,應依附件五公式決定之。

  前條計算船舶淨噸位用之模吃水應為下列吃水之一:
  一、適用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船舶,依該公約所勘劃之夏期載重線吃水,
      但不得適用夏期木材載重線吃水。
  二、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之客船,依該規定所勘
      劃之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吃水。
  三、不適用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船舶,依航政機關所勘劃之夏期載重線吃
      水。
  四、未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其吃水已符合航政機關規定之限制者,為
      其最大許可吃水。
  五、其他船舶為舯部模深百分之七十五。

  船舶同時勘劃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載重線者,應依
  其較大之模吃水計算淨噸位。船舶營運之情況變更,致淨噸位有所減少
  時,應俟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日期屆滿後適用之。

  船舶所有人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噸位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
  則規定丈量後,應由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一、航行國際航線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國際噸位證書。其書式如
      附件一。
  二、航行國際航線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國內航線者:船舶噸位證
      書。其書式如附件二。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
  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
  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
  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
      能。

  依本規則規定申請驗船機構丈量或重行丈量後,驗船機構應即將噸位丈
  量計算表(如附件三或附件四)及證書影本送航政機關備查。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所載事項變更時
  ,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
  內,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
  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
  還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船舶噸位丈量者,應依船舶丈量費費率表(
  如附件六)之規定繳納丈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