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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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用詞釋義如下: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
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
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該船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
支持其本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
灘、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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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
辦理。
氣墊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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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以水下螺槳推進,其舵恆潛於水下,經申請航政機關試航後證明
能適當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寬其規定。但以不超過試驗認可之風速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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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
及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
發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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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利用氣墊航行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
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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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
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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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航政
機關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藍圖及計算書。
四、其他必要之資料及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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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藍圖及計算書,依下列規定:
一、船身部分:
(一)線型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龐琴曲線圖。
(四)載重甲板圖。
(五)主縱桁及甲板梁圖。
(六)主橫桁、斜桁、肋骨及橫梁圖。
(七)水密艙壁與浮力艙櫃圖。
(八)水油艙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九)加強肋或其他抵抗衝擊之結構圖。
(十)船殼外板圖。
(十一)空氣室及空氣導管結構圖。
(十二)船艛甲板室圖。
(十三)門、窗、通風開口及關閉裝置圖。
(十四)翼板及控制台圖。
(十五)舷壁及墊裙圖。
(十六)操船之控制機構圖。
(十七)船身、燃油、倉儲品、載重等重量及重心計算書。
(十八)受風力及陣風影響之動穩度計算書。
(十九)應力與負荷計算書。
(二十)鉚接用釘具之詳細說明及試驗結果報告書。
(二十一)焊接材料、焊條、焊劑及焊接程序之詳細說明書與焊接樣
品試驗結果報告。
(二十二)採用化學黏著法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樣品試驗結果詳
細說明書。
二、輪機部分:
(一)主機一般佈置圖。
(二)主機主要傳動機件之尺寸及材料詳圖。
(三)主機安裝結構之佈置及其詳圖。
(四)主機啟動、控制裝置之佈置及其詳圖。
(五)傳動裝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佈置圖。
(六)推進器、空氣螺槳、氣昇風葉之一般佈置及材料與尺寸等詳圖
。
(七)氣昇鼓風機之總成圖。
(八)燃油系統、潤滑油系統、液壓系統、電力系統、壓縮空氣系統
、必水系統、泵系、壓艙水系統、通風系統、連接動力裝置之
濾氣裝置系統等之一般佈置及其工作壓力、安全裝置、防鏽防
蝕防污之措施等詳細說明。
(九)電力系統包括輔助電力裝置、控制線路之一般佈置及能量圖。
三、設備部分:
(一)救生消防設備佈置圖。
(二)航行燈光音號佈置圖。
(三)碇泊及拖帶設備圖。
前項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
理由申請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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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建造期中,航政機關得派檢查人員在適當時間內進入氣墊船建造
或試驗之場所施行檢查,以確認氣墊船材料、工藝、工作情況及佈置等
係依照核定圖說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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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建造完成後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航,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性
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
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身重心查定試驗。
二、最高速度試驗。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包括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緊急停車。
四、耐航性試驗。
五、輪機運轉試驗,包括模擬主機單機或多機故障時之情況。
六、主機啟動裝置試驗,以電瓶或壓縮空氣啟動者,應在正常操作情況
下連續啟動至少六次。
七、泵水試驗,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抽排艙底水並調整艏艉吃水差。
八、救生、消防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使用試驗。
九、錨碇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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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建造中特別檢查或施行首次特別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將「氣墊
船操作及保養手冊」連同試航紀錄送經審查後交予船長,並責由船長依
手冊規定操作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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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船身機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應將圖說送經航政機關審核,
並就改建部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改建工程完成後應施行試航,並將改
建工程試航結果記載於船舶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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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艙室淨高至少為一百八十二公分,但總噸位未滿五,或事實上確有
困難,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妨者,得酌准減低至一百
四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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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定額由航政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等情況核定,並按乘
客艙室內乘客坐椅數量,每人一椅計算之。不得因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
申請增加乘客定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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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
(一)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應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成人救生衣一件,氣墊客船並應另
備至少百分之十五兒童用救生衣。
(三)應備有至少二個救生圈,其中一個至少附有救生索,另一個附
有自燃燈。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
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項救生衣得採用充氣式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經航政機關認
可得准儲放於艙內適當之處,但以易於取用並有明顯之標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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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
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
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
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
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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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備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
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
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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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客船兼載貨物、應急準備等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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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船上秩序依下列規定:
一、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二、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
示。
三、航行中氣墊船之艙室外不得有乘客。
四、氣墊船加油時,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並不得有乘客在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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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船員或駕駛之資格及配額,由船舶所有人檢送船員或駕駛航行當
值、進出港、繫泊、損害管制、求生、滅火等佈署文件,向航政機關提
出申請,由航政機關邀集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中華民國船長公會、
中華海員總工會指派之資深人員組成審核小組,依氣墊船類型、用途、
構造、噸位、載客人數、航速、航線、航程等因素予以查勘評估,其審
核意見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氣墊船甲級船員(電信人員除外)需曾接受氣墊船之專業訓練取得合格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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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氣墊客船或氣墊
非客船證書。
氣墊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氣墊船證書核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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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證書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
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氣墊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氣墊船證書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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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者,依其總噸位分別由申請人依船舶檢查規
則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或小船檢查丈量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動力
小船之規定加倍繳納檢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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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墊船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在國外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該
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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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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