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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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
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
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
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
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
水人信號者。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七款中之「撤銷」修正為「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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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引水人之資格與學習、情形特殊引水區域之引水人資格、引水人執
業證書與登記證書之核發、證照費之收取、引水人執業之監督、引水人
辦事處之設置、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明列引水人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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