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引水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5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 、第39條、第42條;刪除第14條、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法規異動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
  止」。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
      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
      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
      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
      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
      水人信號者。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七款中之「撤銷」修正為「
  廢止」。

  學習引水人之資格與學習、情形特殊引水區域之引水人資格、引水人執
  業證書與登記證書之核發、證照費之收取、引水人執業之監督、引水人
  辦事處之設置、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明列引水人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十二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刪除,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中併為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十二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刪除,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中併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