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用人員 人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 10600542961號、考試院考 臺組貳一字第106000451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港務

立法總說明

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用人員
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又本辦法第七條用語亦依循「公務人員因公傷
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相關用語而訂定,符合訂定當時法制之要求。
嗣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修正,為避免過去法制通用
之「殘廢」相關用語產生歧視弱勢者之誤解,損及政府對於因公受傷或致
失能、死亡公務人員予以慰勉、照護之原意;加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業將相
關規定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日前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名稱為「
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文字。從而,
本辦法第七條之用語亦應配合修正之。

法規異動

修正

繼續任用人員應由政府繳付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
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其具有退撫
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撫卹金、資遣給與、補償金、殮葬
補助費,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退休或在職亡故者之照護,由港務公司參照行政院所定退休
人員照護事項或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
繼續任用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及因公傷亡慰問金之發給,由港務公司編
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傷殘相關一詞係屬過去法制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
,惟經考量下列因素乃修正之:
一、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修正,並避免產生歧視弱勢
    者之誤解,損及政府對於因公受傷或致失能、死亡公務人員予以慰問
    、照護及保障之原意。
二、「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
    一零六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而本辦法第七條用語係比照該辦法,爰配合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