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05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2條、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24條、第38條、第 47條至第49條之7及第 6條附件一、第9條附件三、第24條附件五、第48 條附件十七、第49條之3附件十八、第51條之附件二十、第4章章名;增 訂第30條之1、第37條之1條文及第37條之1附件十五之一 (原名稱:民用 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4年10月1日交通部交發航字第08093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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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9年1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59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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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9年12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2405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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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5年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50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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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9年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90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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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12月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753號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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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3月7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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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6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53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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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3500094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39條、第 42條、第46條至第49條;刪除第50條;增訂第49條之1至第49條之7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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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05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2條、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24條、第38條、第 47條至第49條之7及第 6條附件一、第9條附件三、第24條附件五、第48 條附件十七、第49條之3附件十八、第51條之附件二十、第4章章名;增 訂第30條之1、第37條之1條文及第37條之1附件十五之一 (原名稱:民用 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

立法總說明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係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一日發布,並歷經
八次修正施行迄今;因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九號附約有關建立安全管
理系統之規定及配合自由氣球訓練機構之設立,為使我國相關法規能與國
際接軌,爰修正本規則以資適用,茲將本次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民用航空法之修正,將本規則名稱修正為「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另配合定義修正,爰將地面機械
    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
    工程師及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章章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四十九條之四、第四十九條之五、第四十九條之六、第四十九條之
    七及第五十一條附件二十)
二、為培養自由氣球活動人才,增訂自由氣球訓練得於臨時起降場執行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一條)
三、參考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及遊艇與動
    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增訂民用航空人
    員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完成籌設之期限,並明定籌設期間對外招
    生者,交通部得廢止其籌設許可之規定,及訓練機構應將參訓學員名
    冊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備查之規定,以利督導管理。(修正條文第九
    條、第十六條)
四、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七十條規定,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
    定證持有者,得執行自由氣球飛航及教學工作,爰增訂持有自由氣球
    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亦得擔任訓練機構飛行訓練之教師。(修正條文第
    二十四條)
五、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之規定,增訂航空器駕駛員學科訓練品質檢討
    方式及修正訓練課程之時機,以提升效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
六、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九號附約建立安全管理系統,增訂有關航
    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及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備
    查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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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應達到當年度受訓學員首次學科檢定
考試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標準者,訓練機構應修正其學科訓練
課程並送民航局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相關規定,增訂航空器駕駛員學科訓練品質檢
    討方式及修正訓練課程之時機,以提升訓練品質。

執行飛行訓練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
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訓練機構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
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十五之一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九號附約,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九條,推動航空組織應建立安全管執行飛行訓練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機構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及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備查之規定。
三、為明確安全管理系統實質內容,爰參考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九號附約附
    錄二,增訂附件十五之一以利訓練機構遵循。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指為使學員取得證照檢定報考資格而設計之學科及術
    科訓練課程。
二、訓練課目:指組成訓練課程之一系列相關教學單元。
三、訓練大綱:為達成訓練預期之教學目標,系統化編排教學規劃及步驟
    之架構。
四、飛航訓練設備:指航空器、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
五、先進飛行訓練器:指能確實反映航空器型別操作特性之飛行訓練器。
六、適職評鑑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依訓練機構
    之訓練規範從事適職評鑑及考驗之人員。
七、線上作業模擬:指模擬實際飛航作業情境,反映飛航組員與簽派作業
    、其他組員、飛航管制及地面作業間之互動,包括正常、不正常、緊
    急程序與突發事件處理之線上作業導向飛航訓練、特殊目的作業訓練
    及線上作業評鑑。
八、飛行訓練:指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
九、學科考驗員:指受雇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從事學科考驗之人員。
十、實作評鑑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從事實作評鑑及術
    科檢定之人員。
〔立法理由〕
原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係以培養各類從事航空維修人員為意旨,其應核准
之訓練業務除地面機械員訓練外,尚包含維修員專業訓練等,爰將第一項
第九款與第十款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以符其
實際內容並與業界習慣用語一致。

民用航空人員之訓練分類為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航空人員適職訓練及航空
維修訓練。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將地面機
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申請設立訓練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目的。
二、訓練機構名稱、訓練分類及檢定訓練課程。
三、訓練機構地址及訓練場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五、財務計畫:包括收支預估及資金來源。
六、訓練規劃:包括訓練班次、教材、設施、飛航訓練設備及完成特定訓
    練所需之教學資源配置。
七、訓練場所配置圖。
申請人視其性質,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或公立學校附設者,其直接監督機關同意文件。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設立者,其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三、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章程、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術科訓練者,應另檢附該國民航主管機關核
發之訓練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前條籌設申請之訓練分類及訓練課程涉及飛行訓練活動者,除應檢附前條
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空站或飛行場之使用計畫:包括航空站或飛行場之地址、使用目的
    、使用方式及場地規劃。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使用頻率、空域需求及飛航航點。
三、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之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及資金來
    源。
五、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飛航教師簡歷。
七、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輔助訓練裝置。
八、飛行提示區域及地面訓練設施之規劃。
申請人申請執行自由氣球飛行訓練者,得提出臨時起降場之使用計畫,不
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民航局受理第一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飛行場設施或空域不足。
〔立法理由〕
一、受現行空域結構限制,自由氣球僅得於G類空域從事活動,考量該等
    空域對應之地面通常並無航空站或飛行場等地面設施,為培養自由氣
    球活動人才,鼓勵該等運動順利推展,爰增訂第二項自由氣球訓練得
    於臨時起降場執行,並排除第一項有關飛行訓練應使用航空站或飛行
    場之限制。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經許可籌設之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
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
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二)
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三)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
    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飛行場或臨時起降場者,得僅檢附土地及
        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民航
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
可。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實際情況,修正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增列
    臨時起降場等文字內容。
二、為明確訓練機構籌設期程,參考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七
    條規定及現行交通部均核准訓練機構二年籌辦期間之慣例,將第一項
    申請人應於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之規定修正為應
    於二年內辦妥,並增訂第三項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籌設期
    間一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之規定。
三、參考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於許
    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之規定
    。

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
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週飛航時間表應於預計實施七日前向航空站或飛行場申請核准。
二、因故變更已核准之飛航時間表,應申請航空站或飛行場核准後,始得
    實施。
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
,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立法理由〕
為配合自由氣球臨時起降場之飛行訓練應依民營飛行場第二十一條有關自
由氣球起降場所許可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附件二十之三自由氣球飛
航活動作業規定辦理,增訂第一項之除外規定。

訓練機構應依民航局審定之各類訓練課程實施訓練,其內容未經核准不得
變更;其訓練課程得與有關大專院校合作進行。
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民航局備查。結訓後應發
給結業證書(附件四)並於結訓後七日內將結訓學員名冊送民航局備查。
〔立法理由〕
參考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
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有關訓練機構應
將參訓學員名冊及結訓學員名冊報民航局備查之規定,以利對訓練機構之
督導管理。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配合格之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等人力。
二、每一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主任教師,並得聘用助理主任教師。
三、擔任飛行訓練之教師應持有訓練課程中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教師檢定
    證或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四、每一檢定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以上考驗飛航教師,負責執行學員階段
    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學員人數逾五十人時,應指
    定二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於每增加五十位學員時,增加指定一名
    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
五、考驗飛航教師不得對其專任教學之學員,實施階段考驗或結業考驗。
    但經民航局派員監督考驗者,不在此限。
前項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主任教師、助理主任教師、考驗飛航教師
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資格。
〔立法理由〕
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七十條規定,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持有者,得執行自由氣球飛航及教學工作。為配合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實際
情況,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持有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亦得擔任
訓練機構飛行訓練之教師。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係指從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及航空器簽派
員適職訓練之機構。
〔立法理由〕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A類基礎訓練: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基礎訓練。
  (二)B1類基礎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護基礎訓練。
  (三)B2類基礎訓練:指航空電子維護基礎訓練。
  (四)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型別維護
        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或航空電子維護且具航空器型別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轉換訓練。
  (三)其他經申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設施與教學設備標準、訓練教材、人員資格及考試要
求,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立所有受訓學員訓練、考驗及評鑑紀錄之管理程序
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永久保存。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將教師、學科考驗員及實作評鑑員之經歷、資格及所
有訓練紀錄,建檔並妥善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擬定訓練程序,確保其訓練標準符合本章之規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置品質系統,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獨立之稽核功能,用以監控訓練標準、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皆能
    符合規定之程序。
二、具回饋之功能,能將所發現之稽核缺點通知負責人,以即時執行必要
    之改正措施。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備有符合附件十八規定之管理手冊,其內容應載明組
織及運作管理程序。
前項管理手冊之訂定及修正,應報請民航局核准。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下列工作:
一、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執行
    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或其部分之基礎訓練。
二、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執
    行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
三、對完成前二款所定訓練課程之學員,實施考驗並於考驗合格後發給結
    業證書。
四、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A類、B1類、B2類及C類航空
    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應於報經核准之場所實
施;其委託其他經核准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實施者,並應於航空維修訓練
機構管理手冊中載明其實施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之管控程序。
在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品質系統之管控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將下列事項
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非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執行:
一、下列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之學科訓練及考驗:
  (一)數學。
  (二)物理。
  (三)基礎電學。
  (四)基礎電子學。
  (五)數位技術與電子儀表系統。
  (六)材料與零件。
  (七)基礎空氣動力學。
  (八)人為因素。
  (九)民航法規。
二、下列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及考驗:
  (一)航空器發動機系統。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系統。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並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定義,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
程師。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課程訓練
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從事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
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A類與B1類相關子類或B2類檢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之學科
主題。
第二項之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可代表前項學科訓練之學科主題者。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內容應包括一般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航空器零組件拆解
、組裝及參與符合學科訓練內容之維修實作。
第二項之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實作訓練,以鑑別學員具工具及裝備之使用
能力,且能依維護手冊執行維修工作,並應由實作評鑑員於實作訓練之工
場實習過程中實施。
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應符合附件十九之規定
。
不同類別或子類別間轉換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得依A類、B1類及B2
類基礎訓練課程學識課程大綱及實作訓練要求之評鑑結果調整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並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定義,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
程師。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
定訓練課程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特定課程訓練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得從事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並得依航空人員術科檢
定委託辦法辦理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之課程內容,應
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及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
維修工程師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依航空器型別訓練術科檢定綱要
,從事裝備、組件、模擬機、訓練裝置或航空器之實作示範。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並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定義,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
程師。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
維修訓練機構,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
申請換證,始得繼續從事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
維修訓練機構,其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
本規則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
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用詞調整,爰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規費,依附件二十之規定。
前項附件二十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