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
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
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業已規定觀光事務主
管機關;此外,依據行政院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規定,
母法已訂有主管機關者,毋庸於授權法規中明列主管機關。爰刪除現
行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有效振興觀光產業經濟,提升行政效率,
獎勵民間參與投資,爰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
重大投資案件,設置統一窗口辦理投資審查事宜。除前開重大投資案
件投資審查事宜,為落實地方自治並發展觀光遊樂業在地特色,有關
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及從業人員管理等事項,本規
則係授由地方政府權管。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俾符現況
。
三、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交通部對於地方縣市政府執
行交通部主管事務,有監督、指示之權責。準此,就地方主管機執行
本規則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自得為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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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
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
另定之;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四條之一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
、核准。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但經依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營業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八條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內容,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修
正時,移列第四條之一,爰配合修正現行規定第二項文字。
二、為避免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案一再變更期程,致久懸未決無法管
控,另統計目前已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未開發之案件,其變更次數皆
在二次以內,僅一件變更達四次,為促使申請人積極開發及考量通案
變更情形,爰增訂第四項經核定興辦事業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
三、至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期程長短,涉及申請人財務狀況、開發案複雜程
度等因素影響,無法一概律定,允宜依照「交通部觀光局受理觀光遊
樂業籌設及變更申請案件審查作業要點」,提請交通部觀光局受理觀
光遊樂業籌設、變更申請案件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查或依各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自訂定之審查作業規定決之。
四、此外,業者於興建完工後,經檢查合格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開始營業
者或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並於部分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
興建完工後,依規定申請查驗,經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者,
顯見申請人無延宕開發之虞,爰增訂但書排除。
五、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不論其開發期程曾否變更
,均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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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
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延展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延
展,應敘明未能於期限內申請之理由,延展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並以二次為限。
二、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失效。
三、未於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期程內完成開發並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
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屬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者,僅就該興辦事
業計畫核定變更部分,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為促使申請人積極辦理開發,並避免開發案久懸不決或申請人無故拖延爰
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期程內完成開發並
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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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遊園及觀光
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
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及觀光遊樂設
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立法理由〕 本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暨提供正確消費資訊。園區營業區域範
圍圖常係業者對外行銷宣傳廣告媒介,爰於第一項增訂園區對外宣傳營業
區域範圍圖應公告,俾維護消費者權益。另為加強行政監督,於第二項增
訂營業區域範圍圖應報請備查,以確保所提供資訊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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