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局獎勵學校接待境外學生來臺教育旅行補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交通部觀光局觀國字第1070918006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至第5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立法總說明

交通部觀光局前為配合行政院「觀光客倍增計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以觀國字第0九五00二一九0五之一號令訂定發布本要點迄今,期間
經過三次修正。為更明確規範與接待學校進行短期交流時間,並修正以交
流時間認定補助金額。並依現行會計與審計規定,修正原始憑證留存受補
助學校保管,以節省行政作業並鼓勵學校協助接待來臺教育旅行之各國學
生。本次要點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點明確規範與接待學校進行三小時以上參訪、觀摩教學或相關交流
    活動,不含個人或團體遊學、留學等長期學習活動或收費性學習活動
    ,俾免產生時間認定之疑義。(草案第三點)
二、本點增列規範全日交流係指超過四小時交流者,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
    五百元;半日交流係指四小時以內,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三百元,配
    合補助申請表之交流時間,俾接待學校有所遵循。另增列補助人數計
    算,包含學生、教師及同團隨行人員,其中學生須占全體來訪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俾免因同團隨行人員多於學生,失去鼓勵境外學生來臺
    教育旅行意義。同時,考量東部地區及離島地區之交通因素及增進當
    地學子國際交流機會,其全日或半日均各增加補助新臺幣一百元。(
    草案第四點)
三、本點係考量受補助公立學校之發包及採購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其財務收支則依政府會計法規制度;至於私立學校,依教育部私立學
    校法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
    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鑑於
    教育部之私立學校法已針對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就監督事項已明
    確規範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制度及會計年度終了之決算、年度財務報
    表應自行委請會計師查核,且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為
    免憑證遺失,況受補助接待學校已有完整會計及稽核制度暨為節省行
    政作業,並鼓勵學校協助接待來臺教育旅行之各國學生,配合修正本
    點第四款支出原始憑證留存學校保管相關規範,並配合修正附件四之
    經費使用說明。(草案第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要點補助條件為境外學校來臺旅遊人數達十人,且行程在二天一夜
    以上,並與接待學校進行三小時以上參訪、觀摩教學或相關交流活動
    ,不含個人或團體遊學、留學等長期學習活動或收費性學習活動。
〔立法理由〕
本點再明確規範與接待學校進行短期交流時間達三小時以上,俾免產生時
間認定之疑義。

四、經費補助依該次活動實際來臺人數計算:
  (一)進行超過四小時交流者,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接待學校
        位於東部地區或離島地區者,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六百元。
  (二)進行四小時以內交流者,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三百元;接待學校
        位於東部地區或離島地區者,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四百元。
    前項之人數,包含學生、教師及同團隨行人員(學生須占全體來訪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
    本要點於預算額度內依申請順序提供補助,並於預算用罄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點明確以交流時間規範交流補助金額,超過四小時以上,每人每次
    補助新臺幣五百元;四小時以內,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三百元,俾利
    接待學校遵循辦理。
二、考量東部地區及離島地區之交通因素及增進當地學子國際交流機會,
    其全日或半日均各增加補助新臺幣一百元。
三、增列補助人數計算,包含學生、教師及同團隨行人員,其中學生須占
    全體來訪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俾免因同團隨行人員多於學生,失去鼓
    勵境外學生來臺教育旅行意義。

五、接待學校申請經費補助支用項目應符合附件四規定,並應於活動完竣
    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境外學生來臺教育旅行補助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領款收據正本(含學校金融機構存款行庫及帳號,如附件二)。
  (三)經費收支清單(應列明全部實經費總額並完整用印,如附件三)
        。
  (四)原始憑證留存學校保管:
        1.受補助之接待學校對本局撥付之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不得
          與其他經費混列。
        2.有關原始憑證,受補助之接待學校應自行依規定,按計畫項目
          及預算科目、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憑證,妥為保管,以
          備審計機關及本局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受補助
          之接待學校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3.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
          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
          案件或受補助之接待學校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助一
          至五年。
        4.受補助之學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自負相關責任。(
          應詳列支出用途,經費使用說明如附件四)
  (五)成果報告書(含實際來訪團成員名冊、全程行程表、交流照片等
        )。
  (六)交流成果照片同意使用授權書(如附件五)。
    前項申請撥款日期,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辦理活動者,應於十二月二十
    日前送至交通部觀光局辦理核銷撥款事宜;十二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
    辦理活動者,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俾辦理經費保留。
〔立法理由〕
本點修正第四款,修正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學校保管,依照現行審計規定
,受補助公立學校之發包及採購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財務收支依
據政府會計法規制度。至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其實施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鑑於教育部之私立學校法已針對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就
監督事項已明確規範內控制度、會計制度及會計年度終了之決算、年度財
務報表應自行委請會計師查核,且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為免憑證遺失,況已有完整會計及稽核制度,爰修正本款內容,以節省行
政作業並鼓勵學校協助接待來臺教育旅行之各國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