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2091A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24條條文,自106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行政院(89)臺忠授字第140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 ,自9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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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行政院主計處院授主忠字第 091008768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增訂第17條之1;刪除第 17條條文,自9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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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5000050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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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539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條,自100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00109431 號公告本辦法附表一所列屬「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客家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2條第4款、第4條第2項、第 5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所列屬「行政 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 轄)(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 9條 第1項之附表二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 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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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10102887A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4條,除第2條第3款第3目自101年7月1日施行、第10條第2項自101年 9月1日施行外,自102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9條第1項附表二所列屬補助「行政院衛生署 」及「內政部」關於醫療保健重要計畫、長期照護計畫、興建社會福利 設施工程及充實設施設備計畫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 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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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20102230A號令修正發布第15 條、第24條及第9條之附表二,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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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40102877A號令修正發布第23 條、第24條及第9條附表二,除第23條條文自104年 7月15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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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2091A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24條條文,自106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按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
院另定之。」另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
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
縣定之。」行政院據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茲為因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
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源規劃所需,及財政收支劃分法
草案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影響,本補助辦法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
正,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自一百年度起,除臺北市外,其
餘直轄市併同縣(市)政府檢討調整。考量一百零五年度中央對直轄市財
源挹注(包括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勞
健保費)已較九十九年度直轄市改制前大幅增加,且依一百零二年至一百
零四年度決算審定數試算其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直轄市之自有財源比
率之平均值平均與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平均,差異甚大,本
辦法有檢討按直轄市及縣(市)之財力級次分別予以分級之必要,並對於
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財力級次得為例外考量,爰修
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其要
點如次:
一、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依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
    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級次如下:直轄市政府列
    為第二級至第三級;縣(市)政府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另於依財政
    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其財力級次列為第五級(修正條文第
    八條)
二、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
助比率,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最
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
級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列為第二級至第三級。
二、縣(市)政府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
管機制運作期間列為第五級。
第一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儘
    力協助改制直轄市新增經費需求,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尚未經
    立法院審議通過影響,行政院先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補助
    辦法,中央自一百年度起,一般性補助款設算範圍擴及直轄市,並就
    各改制直轄市因改制所增經費負擔部分,給予全額補助,及將地方政
    府之財力級次除臺北市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併同縣(市)政府
    依序平均分列第二級至第五級。
二、茲以上開修正係為因應五都改制直轄市之財源規劃所需,及改制初期
    尚具有縣(市)政府之體質,惟考量上開補助辦法修正迄今將屆六年
    ,五都已實質轉換為直轄市,且經查一百零五年度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財源挹注(包含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改
    由中央負擔勞健保費等)分別為二千八百一十九億元及一千六百八十
    一億元,較九十九度(直轄市改制前)之二千零七十七億元及一千四
    百三十四億元,分別增加七百四十二億元或百分之三十六,及二百四
    十七億元或百分之十七,顯示中央業已大幅挹注直轄市施政財源。
三、又依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度決算審定數試算地方政府自有財源比
    率之平均值,其中直轄市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一
    一,如扣除臺北市,其餘直轄市之平均值為百分之七十二點三四,均
    遠高於縣(市)政府之平均值百分之四十九點六八,似不宜再將除臺
    北市以外之直轄市併同縣(市)政府按財力級次檢討調整,爰擬將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分別予以分級,另臺北市自有財源比
    率之平均值為百分之九十四點九七,與排序第二名之桃園市百分之七
    十七點二九及直轄市平均值百分之七十六點一一差異甚大,爰臺北市
    仍列為第一級,其餘直轄市依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排序分列第二級
    至第三級,縣(市)則依排序分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爰修正第一項
    。
四、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
    ,其財力級次列為第五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依上述試算結果,除新竹市將由第二級改列第三級,花蓮縣因排序原
    第十六名下降為第十八名,將由第四級改列第五級,及苗栗縣依控管
    機制運作,仍列第五級外,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維持原列之財
    力級次。

本辦法除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
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條
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月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合預算編列期程,爰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