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花蓮縣政府與臺東縣政府定之。 」另按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 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行 政院據以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訂定發布「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茲為提升行政效率與決 策之及時性,修正「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 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基金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管理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基金管理機關,爰刪除本基金管理會之 設置及運用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九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並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管理機關。
為提升行政效率,增訂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本基金之管理機關。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基金之管理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爰 刪除本條有關基金管理會之設置。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刪除本基金管理會之設置,爰本條無訂定之必 要。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